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3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寺行政村大山脚下。
法定代表人:李广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620号。
法定代表人:傅桂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曙,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汤维荣,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汤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表见代理系建立在信赖保护的基础之上,该信赖须为善意。本案中,一审仅凭资料章显示的文字中已载明“仅限建设主管部门、业主、设计、监理单位资料往来适用,其他用一概无效”,认定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广仕公司)未尽到善意审查和注意义务,曲解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含义。汤维荣持有资料章不是能否签订合同,而是能否让广仕公司相信汤维荣有代理权。汤维荣是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金城公司也出具给汤维荣《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汤维荣作为涉案工程金城公司的代理人,代表金城公司负责管理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进度、资料等,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金城公司对汤维荣经手的涉案工程之欠款进行过代付行为,证明金城公司对汤维荣行为的追认,汤维荣是具有代理权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广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城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中汤维荣的行为,既不是授权代理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行为;汤维荣不是金城公司的员工,没有授权委托书,其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广仕公司和汤维荣之间的发生的经济往来,金城公司不应对汤维荣以个人名义从事的经济活动承担责任,广仕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汤维荣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结算,与金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
汤维荣对广仕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2015年1月27日,广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城公司与汤维荣给付所欠货款773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巢湖市苏湾镇安置点工程由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发包,由金城公司中标承包,后金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汤维荣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8月20日,广仕公司(供方)与苏湾安置点(需方)签订《苏湾安置点合同》,合同中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煤矸石块、标砖,双方对规格、单价、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供方处加盖了广仕公司公章,并由李光荣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需方处加盖了资料章,字样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苏湾镇安置点(立新、西娄)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仅限建设主管部门、业主、设计、监理单位资料往来使用,其它用途一概无效)”,并由汤维荣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元月27日,汤维荣向李光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光荣红砖款800000元,月率6分,欠条人:汤维荣。2014年11月27日,汤维荣在欠条背面备注: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7日;已付26750元,下欠773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汤维荣和广仕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买受人是金城公司还是汤维荣个人?本案中,汤维荣是以“苏湾安置点”的名义和广仕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上加盖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显示的文字中已经明确载明“仅限建设主管部门、业主、设计、监理单位资料往来使用,其它用途一概无效”,故在签订合同时,广仕公司并未尽到善意审查、注意之义务,单凭该份合同,不能认定广仕公司知晓汤维荣能够代表金城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元月27日,广仕公司同汤维荣结算时,系汤维荣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该欠条亦未得到金城公司的认可,另外广仕公司也未提供送货清单、结算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广仕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故汤维荣与广仕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汤维荣个人承担,金城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汤维荣向李光荣出具欠条,该欠条现实际掌握在广仕公司处,且李光荣系涉案合同广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维荣对广仕公司系该欠条的实际债权人亦表示认可,故广仕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欠条载明差欠红砖款800000元,后期汤维荣已付26750元,尚欠773250元,故汤维荣应给付广仕公司货款773250元;欠条约定月息6分,属于约定过高,现广仕公司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利息已经算至2014年11月27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8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汤维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仕公司货款7732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732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驳回广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65元,由汤维荣负担。
广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1、《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金城公司于2013年09月10日向汤维荣授权,授权汤维荣为金城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巢湖市苏湾镇安置点工程(合同名称)的施工、竣工和保修,代表金城公司负责管理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进度、资料等,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授权的职务是项目执行经理。从而证明2013年08月20日由汤维荣经手或者经办的以“苏湾安置点”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苏湾安置点合同》,应该是代表金城公司与广仕公司签订的合同(即金城公司对其的追认),而且广仕公司有理由相信汤维荣能代表金城公司与广仕公司签订《苏湾安置点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与金城公司于2013年09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将巢湖市苏湾镇西娄、立新安置点工程发包给金城公司承建。由此可以证明,在2013年09月18日之前,汤维荣不可能是巢湖市苏湾镇西娄、立新安置点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等。故而又能证明2013年08月20日由汤维荣经手或者经办的以“苏湾安置点”的名义与广仕公司签订的《苏湾安置点合同》,无疑是代表金城公司与广仕公司签订的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处加盖了合肥市婺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这可证明:合肥市婺州建筑有限公司是金城公司承建巢湖市苏湾镇西娄、立新安置点工程的代理人。
3、《巢湖市苏湾镇安置点(立新、西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金城公司的代理人合肥市婺州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01月06日与汤维荣签订了这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由此可以证明自2014年01月06日汤维荣才是巢湖市苏湾镇安置点(立新、西娄)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故而足以证明汤维荣在2014年01月06日之前,就巢湖市苏湾镇安置点(立新、西娄)工程与广仕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是代表金城公司的。还需要说明的是,汤维荣是其内部承包人。故对外仍由金城公司承担其责任。
4、合肥市婺州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证明金城公司是合肥市婺州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
5、中标通知书,证明巢湖市苏湾镇安置点工程中标时间。
金城公司对广仕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中广仕公司当庭明确该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原件,广仕公司阐明的证据来源不真实,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持有人是巢湖天海商贸有限公司,在巢湖天海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时,巢湖天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负责人称该授权委托书一直由其保管,也就是不可能产生上诉人所述的证据来源;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签经司法鉴定与金城公司的不符;该委托书的内容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与本案争议的合同的时间2013年8月不具有关联性,该委托书的内容不是对汤维荣实施行为的追认。对广仕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对广仕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合肥市婺州建筑有限公司和金城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法人,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对广仕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城公司是合肥市婺州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以此要求金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广仕公司提供的证据5是复印件,同时也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更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
汤维荣对广仕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金城公司与汤维荣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广仕公司提供的证据1在本院作出的(2017)皖01民终209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仕公司提供的证据2、3、4,金城公司、汤维荣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仕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广仕公司提供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金城公司对广仕公司提供的该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合同原件由金城公司持有,在金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仕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标通知书存在虚假的嫌疑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3年9月10日,金城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中载明:傅桂丰系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金城公司的汤维荣为金城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巢湖市苏湾镇安置点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代表金城公司负责管理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进度、资料等,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
2013年7月25日,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向金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金城公司为巢湖市苏湾镇安置点工程中标单位。2013年9月10日,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与金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将巢湖市苏湾镇安置点工程发包给金城公司施工。合同落款处承包人栏中加盖有金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合肥市婺州建筑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1月6日,合肥市婺州建筑有限公司与汤维荣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汤维荣内部承包巢湖市苏湾安置点工程。
金城公司对广仕公司持有的《苏湾安置点合同》上加盖的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苏湾镇安置点(立新、西娄)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巢湖市苏湾安置点工程是由金城公司所承建,汤维荣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汤维荣以金城公司巢湖市苏湾安置点项目的名义与广仕公司签订合同,广仕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金城公司。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签订于2013年9月10日,但巢湖市苏湾安置点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且金城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曾向汤维荣发出过授权委托书,授权汤维荣代表金城公司负责管理巢湖市苏湾安置点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进度、资料等事宜,因此金城公司对汤维荣以金城公司巢湖市苏湾安置点项目的名义与广仕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光荣作为广仕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合同中签名,金城公司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光荣与汤维荣之间存在其他的业务关系,且汤维荣也认可其在本案中出具的欠条是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因此汤维荣向李光荣出具红砖款欠条的行为是对本案合同货款的结算,金城公司对该结算欠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广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
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3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驳回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0元,均由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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