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2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3民初377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15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463***1.70元(其中社会保险损失387246.10元、医疗保险损失76345.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到被告处工作,从2000年10月被告不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经劳动仲裁由被告华冶公司、华天公司为原告补缴2001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各项社会综合保险费。原告经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被告应补缴医疗保险费76345.6元,经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被告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为387246.1元,以上共计463***1.7元(因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现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缴)因被告不同意为原告交纳社会综合保险,由于社保中心和被告华冶公司、华天公司极力阻挠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463***1.7元,以补偿其应当承担的缴纳义务,从而保障原告能够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007年5月开始正式经营,2011年5月与***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自动离职,***所提的2001年1月到2015年11月的各项社会综合保险费,大部分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从与***签订劳动合同起,我公司就派遣***到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机电安装分公司工作,我公司2011年开始跟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机电安装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的社保费用应该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机电安装分公司承担。因此***的各项社保费均与我公司无关。二、就我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先后作出了邯劳人仲案(2015)260号仲裁裁决书与邯劳人仲案(2018)04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04民初205号判决书与(2017)冀04民终1940号判决书,我公司与华冶公司均按上述裁决书与判决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所要求的2001年1月到2015年11月的各项社会综合保险。
华冶公司辩称,1、该案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因在户籍地参加了新农保及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要求单位不再参加统一组织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不存在不能缴纳的问题,原告可以交纳,该争议仍属于社保征收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4、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经劳动仲裁由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补缴2001年1月-2015年11月的各项社会综合保险费不是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生效判决确定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5、原告诉称我公司与华天公司极力阻挠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在华冶公司下属金结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后***与华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华天公司劳务派遣到华冶公司工作,***工资由华冶公司支付,2014年6月***离开工作单位,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与华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至今未缴纳。
另查明,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日受理了***与华天公司、华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委员会针对***的仲裁请求事项: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463***1.7(其中社会保险损失为387246.1元,医疗保险损失为76345.6元),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8】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冶公司在2001年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与华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冶公司和华天公司至今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现用人单位虽然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并至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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