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州县永岁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9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民终2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月2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永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祥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江北西路石羊塘马胖岭东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连因与被上诉人全州县永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岁政府)、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4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岁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321559元并提供建房安置地、临时安置补助费39600元、过渡补助费26400元、搬迁人工费1200元、奖金22000元,共计570759元;2、本案评估费用16000元、前案撤诉损失4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3、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永岁政府是《协议书》的签订人、被上诉人金路公司是破坏房屋的行为人,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加人。二、因桥梁施工导致上诉人房屋墙体及地面开裂,上诉人房屋距离新建大桥11米,为保护大桥安全,离大桥20米内不能动土重建受损房屋,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征收涉案房屋。二被上诉人应按《协议书》按原评估的单价征收该房屋,因上诉人永岁政府拒不提供原评估单价,故上诉人诉请按照《全州县城北新区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计算赔偿金额。
永岁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永岁政府不是涉案大桥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因施工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按照《协议书》已多次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路公司进行协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上诉人金路公司在(2017)桂0324民初1534号一案答辩状中所称“永岁镇政府在加快施工进度时承诺,征地拆迁和赔偿损失由永岁镇政府负责”,并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金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2016年3月9日订立的协议书,按评估价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费321559元、建房基地160000元(含办证费等费用),共计481559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9600元、过渡补助费26400元并支付搬迁人工费1200元、奖金2200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评估费16000元及诉讼费用4900元;4.判决两被告对全部赔偿款共计5756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州县政府为了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群众通行,拟修建永岁镇梅塘大桥。项目立项获批后,县人民政府组建全州县屏山大桥工程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本项目。后经公开招标,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获标承建大桥。桥址就在原告房屋旁边。在施工过程中,因距原告房屋近,原告的房屋墙体、地面有开裂现象,原告及家人阻止工程施工。被告永岁乡政府(现变为全州县永岁镇人民政府)遂出面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9日与原告协议一致,订立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施工单位在桥墩打孔施工过程中如因施工震动原因直接造成原告建筑物整体结构松动、房屋墙体开裂的,由全州县永岁乡政府负责协调,按原评估单价做好征收和赔偿工作。原告与被告永岁镇政府达成协议后,未再去现场防止施工方施工。在施工及大桥完工期间,被告永岁镇政府组织原告与施工方就房屋损害问题进行协商,因意见分歧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2017年,原告以施工方为被告在黄沙河法庭起诉,要求施工方重新建造房屋,黄沙河法庭就房屋重建费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重建费用为321559元,鉴定费用为10000元。原告撤诉后以合同纠纷另行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订立起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自有的房屋在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受损,遂阻止施工。被告永岁镇政府不是出资方、管理方,也不是施工方、监理方,只是作为桥梁所在地的政府受桥梁建设指挥部的指令介入,其目的就是保证桥梁按计划进行施工,协调处理原告与施工方的纠纷。永岁镇政府在具体工作过程中,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双方订立的合同来看,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永岁镇政府在协议中有无赔偿义务,如有赔偿义务,则应按约定的原评估单价履行。
如何确定被告永岁镇政府合同义务。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未涉及征收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等具体内容,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施工单位在桥墩打孔施工过程中如因施工震动原因直接造成原告建筑物整体结构松动、房屋墙体开裂的,由全州县永岁乡政府负责协调,按原评估单价做好征收和赔偿工作。因此,只要约定的条件“因施工震动原因直接造成原告建筑物整体结构松动、房屋墙体开裂的”已成就,那么永岁镇政府就应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全州县永岁乡政府负责协调,按原评估单价做好征收和赔偿工作”。从案件事实来看,原告的房屋受施工影响,造成了房屋结构松动、墙体开裂,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被告永岁镇政府也应按约定履行自己“负责协调,按原评估单价做好征收和赔偿工作”的合同义务。但从字面上来看,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由永岁镇政府承担赔偿义务,也未约定协调未果时由永岁镇政府负责征收和赔偿。既然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岁镇政府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被告永岁镇政府按协议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在该院释明后仍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协议中的约定对其无约束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本案不能同时审理合同与侵权两个没有竞合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原告认为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了自己房屋的损害后果,可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施工单位在桥墩打孔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震动原因直接造成上诉人建筑物整体结构松动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70759元以及评估费16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施工单位在桥墩打孔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震动原因直接造成了上诉人建筑物整体结构松动,达到了按原评估单价做好征收和赔偿工作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依照与永岁镇政府达成的《协议书》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修建永岁镇梅塘大桥,上诉人对自己受到的损失,可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上诉人**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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