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9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民终12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网管大楼裙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代理人贺红艳,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杨护发生劳动争议,杨护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6)544号仲裁裁决,裁决:1、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十日内向杨护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11100元,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十日内向杨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60元,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3、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十日内为杨护补缴2000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陕西华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杨护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失业保险;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为杨护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对该仲裁裁决,通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市劳人仲案字(2016)54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确定的请求事项及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仅具有申请撤销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通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裁定送达后,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查明“生活费”和“劳动报酬”不同表述的含义,以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44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44号仲裁裁决,裁定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13320元、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7205元的连带责任,并由上次人补缴2001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且裁定: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决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仅凭一份盗盖的内部用印章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所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内,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哪家企业支付的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故依法提起诉讼。但受理案件的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44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工资”,《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可见,“生活费”是在特定条件下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生活费”不是“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指的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法条所列事项中并不包含“生活费”,所以,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生活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碑林区法院扩大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就同时包含终局裁决(经济补偿金)和非终局裁决(生活费)事项,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1、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8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该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上诉人通信公司以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44号仲裁裁决涉及的“生活费”不属于终局裁决劳动报酬的事项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因“生活费”是基于企业与劳动者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正常工作,给劳动者发放的特殊劳动报酬,实质也属于工资。故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姜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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