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8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民申37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超,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网管大楼裙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号陕西国际会展大厦1单元14层。
法定代表人:*汝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的案件主要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起诉,如果法院立案审理后才确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其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根本不适用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二)原审裁定将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于2015年发布的西养老险函【2015】91号《关于农村户籍未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费用相关问题的通知》作为裁定驳回其起诉的依据,是错误的。庭审时,被申请人提供了西养老险函【2015】91号通知的打印件,但并没有就该份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事后经其询问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得知该通知只是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制定的内部文件,是规范经办处内部操作的流程,该通知从未对外公布,对外不产生效力且该通知己于2016年底废止。但原审判决却依据该通知认定其属于补办的范畴,并据此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是明显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由于原告与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认定该期间原告与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0年1月,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终止与其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安排其与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仍是在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都没有变化。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由其指定劳务派遣公司,将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变成劳务派遣人员,以此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这种逆向派遣行为属无效劳务派遣行为,其与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属无效,其于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与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审法院以“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川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适用的情形”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自1996年6月至2016年6月,其与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该公司一直没有为其办理,使其至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完全符合该解释的规定。由于其与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属无效,即便2012年2月至2016年7月,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不能免除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更不能成为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于2015年发布的西养老险函【2015]91号《关于农村户籍未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相关问题的通知》,因原审庭审时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对该证据来源进行合理说明,双方也未对此进行质证,故该《通知》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与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自1996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又与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该情形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以此认定***与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效。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为***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并不属于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故***的起诉不应受理,应予驳回。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阿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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