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05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03民初5821号
原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网管大楼裙楼307室。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一坊334楼7号。
被告:杨某,汉族。
原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杨某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活费111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60元;3、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0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由陕西世藩商贸有限公司派出到原告所承揽的海外项目工作,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且被告回国后,未到陕西世藩商贸有限公司报到,属自动离职。陕西世藩商贸有限公司停发生活费和停缴社保,完全由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引起。被告主张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违反劳动纪律自动离职,不属于支付补偿金的范畴。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缴纳社保的义务。原告现不服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市劳人仲案字(2016)54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经查,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杨某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6)544号仲裁裁决,裁决:1、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十日内向杨某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11100元,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十日内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60元,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3、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十日内为杨某补缴2000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陕西华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杨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失业保险;陕西世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为杨某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对该仲裁裁决,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市劳人仲案字(2016)54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确定的请求事项及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仅具有申请撤销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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