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12
苏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3284号
原告:**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同里镇南港大桥南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绣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36376.21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57875.54元,以上合计1894251.45元(其余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以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2万元计;2015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36376.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平望中心粮库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36376.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中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中泰公司(甲方)与开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平望粮食中心库1标,工程地点:***平望镇联丰村。乙方为甲方提供其工程所需要的相应规格预拌混凝土,浇注数量为8000m?,单价按每月苏州市建设局预拌混凝土指导价为标准下浮17%。浇筑方式:乙方提供泵。其他要求:第2项为:表中单价是指预拌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的价格,不包括泵送费。如需泵送另加泵送费15元/m?,48米以上加5元/方。3、P6加6元/m?P8加8元/m?,如砼需添加特殊材料则砼价格具体另议。计量方式:按甲方签收乙方送货单累计计算。结算方式:乙方混凝土到甲方工地,甲方必须有专人验收签单,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每月30日为双方结算日。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作为结算的付款依据(银行承兑汇票、现金各50%)。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凭乙方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支付现金、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甲乙双方月底对账,甲方于次月15日前付上月总货量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混凝土结束后1年内按4个季度平均付清。如甲方不按时付款,应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0.5的违约金。中泰公司、开源公司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险峰等作为甲方的财务对账单签字人,***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4年12月3日,开源公司向中泰公司发出《财务对账单》一份,载明了供货截止日期、收款截止日期及尚欠金额。2014年12月30日,中泰公司对该对账单回执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平望中心粮库工程)收货截止2014年11月30日,付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706376.21(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陆仟叁佰柒拾陆元贰角壹分。”***等人在“签字(单位盖章)”处签名。2015年7月10日,*险峰在开源公司发送的平望中心粮库利息清单(至2015年6月)的签收人处注明:同意承担利息补偿贰万元正。2015年9月,开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泰公司给付货款。同年11月9日,中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5年11月9日中泰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为***),还结欠开源公司混凝土款为1726376.22元。甲方审计结束后平望粮库付款至公司七天付50%,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余款。开源公司遂于2015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此后,中泰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7万元,尚余1556376.22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财务对账单》、苏州平望粮食中心库全部信息价(往来清单)、利息清单、还款计划书、(2015)**开商初字第0044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泰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1月9日结欠原告货款1726376.22元,原告自认被告于此后付款17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6376.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536376.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以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2万元计,有***签字确认的利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536376.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36376.21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为2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536376.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24元,由原告**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被告**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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