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江金太阳安防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9-02
**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阳安防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6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太阳安防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平佳翱。
原告**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金太阳安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被告金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诉称,在2003年10月12日、2004年8月6日、2004年9月26日、2004年11月10日、2005年7月5日、2007年2月28日分别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6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相关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项目经理***迅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且按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施工的部分工程。上述工程完成后,原告及原告的项目经理***多次要求进行竣工结算,但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经原告决算,上述工程的总造价共计1092829元,另外原告在***项目部承接工程过程中,还为被告垫付了部分代办费用50021元,但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与***宝贝农牧有限公司(均是由***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共计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5万元(因二公司相互关联,财务混同,原告无法区分该75万元中究竟有多少是被告支付,现原告暂按被告支付40万元,***宝贝农牧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被告对原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28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未支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太阳安防产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已经付清所有的工程款项,不存在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即便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1、中泰公司与金太阳公司于2004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综合楼。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合同价款192000元,该工程于2005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根据该工程的质量安全检验评定资料显示,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中泰公司与金太阳公司于2005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综合楼,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合同价款229080元。根据该工程的质量安全检验评定资料显示,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未标明具体的竣工时间和检验合格时间。3、中泰公司与金太阳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综合楼,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9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是460元,合同价款为228160元。该工程于2007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根据该工程的质量安全检验评定资料显示,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3份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649240元。以上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安全评定资料由中泰公司从汾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调取,庭审中中泰公司及金太阳公司对施工合同及评定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自2007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24日中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收取金太阳公司工程款75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一致确认,但中泰公司在诉称中表示,中泰公司尚与金太阳公司的关联企业***宝贝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竣工,并认为金太阳公司与***宝贝农牧有限公司付款混同,已收取金太阳公司的工程款750000元,其中400000元作为支付本案工程款项,其余350000元为支付***宝贝农牧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金太阳公司则认为,金太阳公司与***宝贝农牧有限公司为两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不同企业,工程款项分别支付,不存在由金太阳公司代付***宝贝农牧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据此,中泰公司表示已收取金太阳公司的750000元款项,全部用于支付金太阳公司的施工项目,具体诉请中泰公司有所调整,在本案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中扣除的工程款350000元,即金太阳公司不认可代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泰公司的实际诉请金额为392850元。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及庭后中泰公司在笔录中的自认可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工程量的结算。原告中泰公司认为:1、根据对被告金太阳工程的结算,工程款项总计1016829元,除以上三份施工合同确认的工程价款外,应被告的要求每项工程均增加了建筑面积93.9平方米;原告此外还另行对场地堆土、填道渣、铺设道路、打桩、围墙、下水道、窨井、移树、增开窗户等工程事项进行了施工;2、由原告中泰公司为被告金太阳公司代办事项的明细及相关代付款项凭证,具体金额在结算清单中明确,共计款项50021元,其中包括钻探费10000元、3栋楼的图纸设计费15400元、建筑公司管理费15000元、建管所项目押金6000元、建管所管理费3621元等。被告金太阳公司认为,工程结算清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系原告杜撰,原告所谓的增加建筑面积93.9平方米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调整的依据是工程量的变更,原告应当提供书面的工程变更通知,或者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对于代办明细因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因为在原告起诉金太阳公司和金宝贝公司的两个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代办明细和代付款凭证在两个案件中均作为证据提供,并主张被告支付相同款项。本院认为:1、原告所提供的对金太阳公司的工程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结算清单中的工程价款与三份施工合同的约定也有明显的不符,如2004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合同价款192000元,而结算清单中记载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工程价款229080元。结算清单中的其他工程事项如铺设道路、打桩、围墙、下水道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体现并予以约定,原告也未能说明上述工程事项未包括在主体工程中的事实和理由,同时也没有能提供上述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以说明工程的实际完工;原告又称每项工程均增加了建筑面积93.9平方米,但增加工程没有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也未有被告方的相应的工程量增加签证予以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安全评定资料中的竣工验收部分,也仅显示与施工合同相符的工程面积,并未有增加工程的相关验收内容,而如果有增加工程,则与政府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上的结构类型及建筑面积不符,涉案工程也不可能得到政府部门的验收合格。如果存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增加工程,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明确增加工程的具体面积与价款的结算方式,对此原告尚需进一步举证说明。因此,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并无证明效力,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在合同之外的增加工程量及产生的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合同工程项目款项之外的其他工程费用,没有充分的依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中泰公司为被告代办事项并支付相关代付费用计50021元要求退还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应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定;在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也未对相关费用的缴纳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付费用计5002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3份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说明合同总价款为649240元,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增加工程价款没有能提供证据说明,而原告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的代办费用同样也没事实依据说明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在施工合同之外产生的增加工程价款及代办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产生的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649240元。鉴于被告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项750000元,超过了本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28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原告**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判长顾伟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顾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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