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与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05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13943号
原告**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东大桥。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诉被告**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建筑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华厦建筑与被告宏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苏州市××区××#、××#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14039118.5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他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涉案工程多次停工,至今仍未全部完工。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结算确认造价为1430万元,该结算由“合同价、合同内未建部分、合同外增加等”构成。截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无能力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向原告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解除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1050万元;2、判令确认原告就被告应付的工程款1030万元在被告位于苏州市××区××#、××#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宏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厦建筑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厦建筑承建宏力公司位于苏州市××区××#、××#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14039118.5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经发包人工程师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为工程进度款,每月月底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结束分两年付清,平均支付,采用承兑汇票支付(不贴息)。
另查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厦建筑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成了桩基及土建大部分工程,尚余部分地面等工程未完工。2014年4月15日,宏力公司与华厦建筑签订了工程延期协议书,约定由于16#、17#厂房工程尚未完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将工程竣工时间延长至2015年11月30日。2016年6月10日,宏力公司与华厦建筑之间签订了16#、17#厂房决算明细表,载明实际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430万元。
2016年6月20日,宏力公司与华厦建筑签订了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华厦建筑承包宏力公司位于苏州市××区××#、××#厂房工程,已完成主体工程,因宏力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华厦建筑多次催讨,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施工合同,华厦建筑在现场保留的部分临时设施可随时撤离,若宏力公司要求撤离的,华厦建筑需要15日内无条件撤离;二、鉴于双方已对已完工的工程部分组织了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现双方同意不再另行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按已完成的工程验收结果为准;三、双方按照工程款结算书确认及付款清单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143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0元,宏力公司还应支付给华厦建筑剩余工程款10300000,并向华厦建筑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华厦建筑放弃追究宏力公司其他违约责任;四、因履行原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延期协议书、决算明细表、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宏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宏力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华厦建筑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华厦建筑依约为被告宏力公司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并经双方验收确认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6月20日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欠款1030万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宏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华厦建筑支付工程欠款并支付违约金,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关于原告华厦建筑主张的要求确认原告就被告应付的工程款1030万元在被告位于苏州市××区××#、××#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优先权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万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原告**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03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盛泽镇永平村的涉案16#、17#厂房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0元由被告**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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