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8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12027号
原告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凌其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树荣。
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树荣。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智铭,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诉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兵、廖振权,被告达亿公司、亿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智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公司诉称,原告华厦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9日分别与被告亿丰公司、达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两被告的车间工程,工程暂定价款分别为37867900元、27269300元。由于两被告将施工合同中的桩基、水电、安装、消防、装修部分附属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施工,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变更了原告的施工范围,并将价款明确为被告亿丰公司车间1463.65万元、被告达亿公司车间1046.35万元(注:该价格不包含税金与管理费)。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补充约定,对工程进度款应付款节点予以明确,对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节点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款项,包括进度款与结算款支付不及时,两被告均应按0.035%/日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增加,截至2017年9月30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已付工程款3100000元,尚欠工程款9732907.74元,约定于2017年10月10日前付款3573112.02元,如不给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一并向两被告主张结欠的已发生的全部工程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达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施工部分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判令被告达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9732907.74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2869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自2017年10月11日起以9732907.74元为基数,按0.03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亿丰公司对被告达亿公司的所有应付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判令原告在合同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6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达亿公司、亿丰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的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周树荣未经董事会同意,也未经公司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人士进行审核,径自与原告进行对账,违反常规。本案中关于被告达亿公司的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1046.35万元,但结算时总价为1283.290774万元,工程款相差如此巨大,怀疑其中有巨大的利益输送的可能,要求对工程进行重新审价,该利益输送影响到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现两被告已经资不抵债;2、关于被告达亿公司的工程,现已完成的全部工程目测未达到50%的工程量,但结算时的总价即1283.290774万元与当初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总价即1046.35万元相差甚远,存在极大不合理之处;3、关于优先权的范围,依据规定仅限于人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除此之外的机械费用、管理费、利润、税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用均没有优先权。现原告主张优先权应由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总额中的非人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包括但不限于检测费、管理费、利润、税款、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诉讼费等)全部剔除。若原告没有剔除,而直接将全部工程款主张优先权,则于法无据;4、关于工程款发票,根据税务法规,原告收取两被告的工程款应依法向两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结算的工程总款已含有税款,故原告应向两被告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同时原告应提供发票举证已确认税金的具体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达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厦公司承建达亿公司发包的车间二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钢构、安装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27269300元。
2015年12月19日,亿丰公司、达亿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华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华厦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不包括桩基、水电、安装、消防、装修、附属等工程,达亿车间承包价格为1046.35万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承包价格范围内的税金及企业管理费按实际开票价格的8%费率计算,超出承包价格部分的税金及企业管理费按实际开票价格的11%费率计算,如今后建筑企业税收实行”营改增”政策,涉及费率按实调整。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基础承台及基础梁完工付至总价的20%,二层楼面砼完成付总价的8%,三层楼面砼完成付总价的8%,四层楼面砼完成付总价的8%,屋面封顶付总价的8%,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付总价的8%,不含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5%,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2016年5月8日,华厦公司作为乙方与亿丰公司、达亿公司共同作为甲方签订《会谈纪要》,约定材料补差以双方结算确认为准;甲方另行发包的其他工程,乙方向甲方收取施工配合费3%,为方便结算计算基础,按建筑面积计价,其中桩基工程按120元/㎡、消防工程按60元/㎡、水电安装工程按100元/㎡,钢结构屋面按300元/㎡,内墙面、天棚面涂料按30元/㎡。由于报价中砌筑砂浆、粉刷砂浆均为自拌砂浆,现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全部改用预拌砂浆,由甲方按建筑面积8元/㎡补偿给乙方。报价清单中的门窗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按报价清单中的工程量及价格扣除。报价清单中所有项目的工程量与施工图纸中相对应的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不管是否一致,结算时均不得调整,图纸变更、增加项目按实结算。
2017年7月10日,华厦公司作为乙方与亿丰公司、达亿公司共同作为甲方签订《补充约定》,明确了:1、部分非由华厦公司施工项目由华厦公司开票,工程款亦付至华厦公司,后由华厦公司通过屈明生个人账户归还给亿丰公司、达亿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周树荣个人账户(表一),亿丰公司、达亿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后续发生此类情况仍按此处理。2、两车间均已临近完工,在施工期间由于部分进度款未按期支付影响了施工进度,现对两车间施工过程中的形象进度时间节点予以明确(表二、表三)。3、由于亿丰公司、达亿公司系关联公司,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未予区分,现对付款时间、金额及对应情况予以确认(表四)。同时亿丰公司、达亿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应共同与华厦公司推进项目进度,共同向华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与结算款的义务。4、由于甲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乙方为解决施工所需款项,需对外借款,承担了大量的资金成本。为弥补乙方损失,双方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款项,包括进度款与结算款支付不及时,亿丰公司、达亿公司均应按0.035%/日向华厦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5、由于营改增产生的税负变化,根据双方2015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调整为承包范围内开票费率按结算价的13.5%计算,超出承包价格部分的代开发票费率按16.5%费率计算。6、合同外工程量及部分零星工程按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确认。付款按完工付至90%,余款完工后一年内付清。
涉案工程经华厦公司等单位施工部分后停工,施工过程中,华厦公司另行施工了由达亿公司发包的在合同范围外的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确认单及签证单。2017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会谈纪要》,就施工节点上有关结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明确了已完成工程量和未完成工程量,及相应的计算单价;由于达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造成华厦公司由于几次停工等工,双方确定等工时间为5个月,等工增加施工费用价格另行签证;工程中途终止,造成文明工地最终不能评定的,截止目前为止文明工地投入费用按建筑面积5元/㎡补偿结算。如出现工程中途终止,按报价清单及本纪要结算。
2017年9月30日,达亿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了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2832907.74元,其中包括增加工程价款及材料差价调整等。同日,华厦公司与达亿公司、亿丰公司再次签订补充约定,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2832907.74元,已付款3100000元,达亿公司尚欠华厦公司工程款9732907.74元,双方一致同意2017年10月10日前应付工程进度款3573112.02元。如不给付,华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终止剩余工程的施工,一并向达亿公司主张结欠的已发生的全部工程价款(包括已到及未到付款节点的全部工程款)及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如达亿公司未按期付款,华厦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达亿公司承担。
另查明,华厦公司未向达亿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达亿公司未按期付款,华厦公司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并委托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6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没有完工,现已停工,达亿公司对华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会谈纪要、补充约定及附表、增加工程量等材料、会谈纪要、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补充约定、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电子回执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厦公司与被告达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华厦公司因被告达亿公司的原因,未能按约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工程现已停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达亿公司没有异议,因本案诉状副本庭前未能送达,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本案庭审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解除。因被告达亿公司原因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该工程经原告与被告达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树荣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并由被告达亿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周树荣与原告之间就本案工程款结算存在利益输送的事实,故结算清单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12832907.74元对被告达亿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事后被告达亿公司在补充约定亦盖章确认已付款及尚结欠款项,并承诺付款,故本院对被告达亿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审价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达亿公司未按补充约定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达亿公司支付全部工程结欠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9732907.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10月1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222869元,但在庭审中提供的明细表计算229627元,按0.035%/日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计算方法依据原告施工进度及被告付款进度,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10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732907.74元为基数,按0.03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原告应及时向被告达亿公司开具尚未开具的工程款发票。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在其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亿丰公司对被告达亿公司的所有应付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符合三方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732907.74元、截至2017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2869元及自2017年10月11日起以9732907.74元为基数,按0.03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60000元。
三、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或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四、原告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的工程款9732907.74元,就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47元,由被告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审判员  吴卫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小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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