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上诉人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28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中商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济交警队)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济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安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1日,永济交警队与西安大道公司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道路反光标志牌、标志架工程,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永济交警队***在法人代表处签字,李某、***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8万元,如有工程变更,经甲方(永济交警队)同意后以现场签证为准;付款方式:工程材料款及施工费先期由乙方(西安大道公司)全额垫资,待施工结束并交工验收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延期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如若违约,违约方按工程总款的5%赔偿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安大道公司开始施工,2007年10月1日交工,永济交警队负责人焦代明签字确认。《山西省永济市城区交通设施工程项目竣工报告》载明:交通标志牌工程造价492000元(变更项目增加工程款12000元),2008年1月10日,永济交警队验收组成员***、李某、***、焦代明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08年3月17日,西安大道公司向永济交警队开具492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永济交警队提供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薛介红。庭审中,西安大道公司称,其将六份付款申请及催收款通知传真给永济交警队,因传真件内容模糊,西安大道公司申请法院对交警队教导员李某(工程负责人)询问此事。庭审后,西安大道公司递交一份和永济交警队李某的录音资料,拟证明该公司每年都向永济交警队催款。20l5年3月24日,法院对李某进行核实。李某称:甲方没有按约定付款,乙方多次来催款,还下过催款通知,我这儿有一份2012年10月31日的催收款通知,通话录音内容属实。永济交警队质证意见:l、该证据是西安大道公司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不予质证;2、教导员不是我单位负责人,李某的陈述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3、西安大道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是通过传真方式催要欠款,而李某陈述则是通过送达方式催要欠款,对催款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认为:本案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永济交警队以合同未经政府采购、未公开招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为由,认为合同无效;一审认为,政府采购法系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意见不予采信。西安大道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92000元,西安大道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西安大道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欠款自2008年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支持西安大道公司利息损失的诉求。关于诉讼时效,西安大道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西安大道公司每年均向永济交警队主张权利,永济交警队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0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8年2月1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8元,由被告永济交警队负担10765元,由西安大道公司负担373元。
判后,永济交警队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一)本案工程未依政府采购程序进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同未经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授权,合同无效;(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驳回西安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安达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依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认为政府采购程序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认为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时,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并有双方代表签名,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名,并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永济交警队教导员李某(工程负责人)证实,西安大道公司多次向其催要工程款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8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