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奎诉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5-05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男,满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丛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现***浑南新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在李石开发区山推工地送116,409.00元**,由会计**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收据一张。2012年初,被告通过银行给付原告50,000.00元。剩余66,409.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409.00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确实有买卖交易,原告供应的**有质量问题,我们接纳了其中价值5万元的货,给原告方打过电话让他拉走不合格的那些**,当时电话打不通。故不应由我们对不合格的货物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且被告**不是公司的会计,给原告出具的单子,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的实际数量。
被告**辩称:那份收据是我写的,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我不记得了,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交易我也不清楚。我当时只是被告公司的一个员工,不是我个人的行为,不应由我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共向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5200根,其中长3米的**为2797根,4米的**为2403根。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5万元货款给原告,尚余部分未支付。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被告应依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具体货物的数量和规格产生分歧,**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虽在庭审中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收据的真伪提出异议,法庭示明后,其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所欠货款的认定问题,因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五万元的货款,法庭要求被告限期向法庭提供支付这五万元货款的依据,以此来认定货物单价,但被告未提供,并且被告方自己提供的“2011年公司往来表”记载所欠原告的货款与原告的诉请符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12月30日起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无约定,应从原告主张给付货款之日起算,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故立案日期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之日,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起算。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当时只是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开据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6,40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确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00元,由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
代理审判员*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琳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