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2-06-09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494号
原告***,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顺富路(沈东经济区总部经济基地C-14#)。
法定代表人丛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诉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强雇佣原告为其分包的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坐落于东洲区万新金岭养老院施工工程做力工,双方约定日工资80元。2011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指派原告等四人站在物料升降机上运送瓷砖,运送中物料升降机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左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足多发骨折,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65天,发生相关费用。原告经过第一次在贵院的诉讼,已依法作出了(2012)抚东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这次原告提起第二次诉讼是针对第一次诉讼未赔偿的第二次手术费而提起的,在第二次手术中原告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78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065.75元、误工费149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7.50元,以上合计31214.44元。原告造成以上经济损失是为被告打工受伤所致,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二次手术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强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由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万新金岭养老院施工工地做力工。2011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指派原告等四人站在物料升降机上运送瓷砖,运送中物料升降机坠落,导致原告受伤。现查实,被告**强作为分包方,其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为受伤所花销的相关费用诉讼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对原告的诉讼已依法作出判决。因病情没有痊愈,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在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院诊断左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住院期间按照医嘱由其妻子***护理。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做伤残鉴定。2014年5月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依法鉴定,认定原告左腓骨远端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跟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害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本例最终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现经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7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3562.7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精神抚慰金20900.70元,合计190345.0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等证明材料及其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强雇佣原告为其分包的施工工程做力工,在工作中,因物料升降机坠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第二次手术所花销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抚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强,故应与被告**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3562.7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0.70元,合计190345.02元;
二、被告辽宁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辽宁抚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强负担,并随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顾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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