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权责仼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6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初字第00309号
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000098-0。
法定代表人:郝静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成玉,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志峰,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东方新世界18幢1002号。
负责人:侯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步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有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巢湖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成玉、余志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强、苏洋,被告工行巢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步新、龚有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1日,地质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地质公司承建的巢湖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实行项目内部承包,并同时约定,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含备料款、进度款、决算款)及退回的各类保证金必须转入地质公司和***指定账户,该账户由地质公司和***双控,***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从建设单位支取现金或将工程款转入其他账户。此后,地质公司依约在原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居巢支行(现为工行巢湖支行)开设了一结算账户,凡由该账户支出的资金均须凭地质公司和***的印章。后因该账户长期未发生交易而成为睡眠账户。2013年3月5日,地质公司应***要求,为方便与建设单位巢湖城投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同意恢复在工行巢湖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便委派财务人员带上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同***前去办理,但因一项资料欠缺,当日未办理好,***便要求地质公司的财务人员留下财务专用章继续办理,地质公司的财务人员便将财务专用章留给***。但***在拿到地质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却于2013年4月1日私自以地质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购买了业务委托书和转账支票。2013年7月15日***又以办理网银为由,再次将财务专用章从地质公司财务人员手中骗去。2014年1月23日,巢湖城投公司向工行巢湖支行地质公司账户汇入19162856.10元工程款,***即于当日用私盖地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业务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以还款的名义从工行巢湖支行将地质公司壹仟玖佰壹拾陆万元(19160000元)转至其私人账户。对于***将如此巨大金额的资金从地质公司对公账户直接转入***私人账户的情况,工行巢湖支行未履行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的义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了转帐,造成地质公司巨额财产被***侵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在此期间,地质公司曾多次向***询问巢湖城投公司付款情况,而***均告知巢湖城投公司未付款,直至2014年3月26日,地质公司查账才得知***已非法转走地质公司1916万元工程款,且***已于2014年1月24日至3月18日将1916万元肢解转移至其他公司和个人账户,地质公司多方多次向***追要,但***拒不退还。现地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返还地质公司1916万元及利息159267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自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为21个月,要求计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共计20752675元;二、工行巢湖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巢湖支行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并非地质公司或其安徽分公司员工,***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工程建设费用均由***承担责任,***依法依约均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不存在利用员工身份,侵占地质公司单位财产的事实。***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已经明确***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关系,***承担所有工程的全部施工责任,工程所涉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在内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承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承担施工义务的同时,应当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有关该项事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二、本案所涉1916万元款项是在***完成工程内容、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对该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是***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正当权利,不存在对地质公司侵权。地质公司诉称***欺骗手段获得该款,没有事实根据。案涉银行账户是为了工程施工需要开设,银行账户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是“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6)”(简称6号财务章),个人印鉴章为***。***在工程款收支过程中,均使用该专用银行账户,所使用的6号财务章和个人印鉴章一直由***管理。***作为项目全部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作为实际负责人,有权使用6号财务章,有权管理和使用账户资金,***将银行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这是***个人获得工程款项的正当权利。地质公司诉称***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财务专用章、购买业务委托书转账支票等事实不存在。***事后亦曾多次致函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结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但其一直置之不理,***也不存在对其隐瞒转走1916万元的事实。地质公司诉称不能成立。三、为本案工程开设的工行巢湖支行账户实为***所使用,甚至***的个人筹集资金也汇入该银行账户。银行账户资金虽以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义开设,但所有权并非属于地质公司或其安徽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地质公司的侵权。其一,***承担了所有的工程责任和义务,对于工程款项享有当然的所有权利,包括案涉的工程款在内,***亦享有所有权,故银行账户中的工程款资金所有权并不归属地质公司;其二,案涉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来源除了工程款以外,还包括***向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高额利息的个人借款等筹集资金。***的个人资金转入该银行账户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对该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享有所有权,此账户中的资金并不属于地质公司或其安徽分公司所有。所以说,地质公司主张***侵犯其财产权的事实不存在。四、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应当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由此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按最终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履行。地质公司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地质公司或其安徽分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先后通过其他途径对***进行控告或举报。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该案已开庭尚未判决;关于本案所涉1916万元是否属于侵占财产问题,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曾于2014年向合肥市公安局报案控告***构成职务侵占犯罪,至今未获立案;地质公司曾于2015年11月向巢湖市法院自诉控告***构成侵占罪,经过巢湖市法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裁定认为,地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财产属地质公司所有、不能证明***系非法占有其财产,故对其指控未予采纳。综上,本案正常的解决途径应当是双方依照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规定,共同委托或通过有关机关委托法定机构对工程款项进行审计,并依照最终的审计结论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地质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工行巢湖支行辩称:一、地质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工行巢湖支行的账户中1916万元资金被转至***个人账户的过程中,工行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2007】154号)等监管规定,在核对转账的业务委托书上加盖的印鉴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预留的印鉴一致,确认了印鉴的同一性与真实性,业务委托书上注明了转款用途,银行才办理了转账,尽到了结算银行严格审查的义务。因此工行巢湖支行在涉案款项转账过程中并没有过错。2、就涉案的1916万元资金,地质公司曾以刑事自诉的方式向法院控告***犯有侵占罪,但经二审法院终审裁定不予受理,故地质公司的账户资金被转到***账户不能被认定为侵占,地质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款项没有依据。二、地质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1、依据我国银行支付结算的基本准则,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案涉资金转账时,业务委托书上加盖的印鉴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预留的印鉴一致,表明涉案资金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账户转到***的账户系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工行巢湖支行作为结算银行在审查后办理转账时合法合规的。2、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2007】154号)等监管规定,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案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地质公司主张工行巢湖支行应当履行审查涉案资金转账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原件的义务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地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明、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投资建设与转让收购合同书,证明巢湖市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由地质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三、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地质公司将巢湖市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交由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四、项目经理证书、中地皖发(2005)37号文件、中地皖发(2005)38号文件、工资表、证明、证明材料,证明***是巢湖裕溪路路桥项目部副经理,地质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是地质公司的员工。证据五、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为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巢湖市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由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共同管理地质公司安徽公司在工行巢湖支行账户,***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从建设单位支取现金或将工程款转入其他账户。证据六、对账单,证明建设方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162856.10元。证据七、财务章使用简单说明(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多次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人员手中将财务专用章骗去。证据八、业务委托书、收费凭条,证明***利用获取的财务专用章擅自以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名义购买业务委托书及转账支票,并于建设方付款当日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账户非法转走1916万元至其私人账户,而工行巢湖支行未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地质公司的财产被***非法侵占。证据九、审计报告,证明***除非法侵占地质公司1916万元之外,尚欠地质公司5292726.35元。证据十、民事起诉状、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收据,证明***同意向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巢湖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项目分包人之一的安徽恒通岩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万元,但却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致使地质公司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12700372元,再次证明***非法侵占地质公司的财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参与该分包协议书的签订,但案涉工程是由***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的方式实际施工;对证据四中的项目经理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从未申领过该项目经理证书,该证书系地质公司伪造,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03年1月20日,此时***与地质公司及或其安徽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地质公司没有颁发项目经理证书的权利,项目经理证书制度在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发布以后即废除,***于2005年12月底实际施工工程时不可能再颁发项目经理证;证据四中的中地皖发(2005)37号、38号文件是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自行制作,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地质公司或安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担工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不存在项目副经理之说。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在第九条第5项约定,工程施工中,***应及时提供人员工资表、原材料发票等工程项目直接有关的成本费用票据,用于冲销支取的工程款项。该工资表实为根据合同约定,由***提供给中地安徽分公司用于冲销工程款使用的,并非是地质公司向***及项目部人员发放工资使用的。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均是由***实际发放,此事实可从《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第十条中体现。对证据四中的证明、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是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吴振宙及吴俊华的书面证明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此二人在证言中可以说明***与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工资等工程成本费用由***承担,不能证明地质公司向***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与地质公司或其安徽分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为第二份内部承包协议,其中约定的管理费用上调2.5%实为借款资金利息,该部分管理费与借款利息不能重复计算,该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地质公司主张***违约或侵权等责任的依据,关于账户管理和使用问题,在工程施工实际履行中,***独立承担了该工程中对建设单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作为巢湖项目部实际施工人,聘请了专门的会计人员,财务章和印章均由***控制,内部承包协议虽约定为双控,但实际是***支配和管理资金;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转款的过程认可。该1916万元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的本案工程款项。***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获得该工程款的权利;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说明内容不实,6号财务章为本案工程专用,且一直由***保管使用,不存在说明中所说的骗去使用之说;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作为有权获得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使用自己掌控的且是工程专用的财务章和本人印章,采取转账方式将工程款转至个人名下,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对地质公司资金的非法侵占;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是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单方委托,审计依据的材料和审计结果没有经过***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该审计报告亦说明地质公司与***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调解后***对外享有的债权未能如期收回,导致未按调解内容履行,而由地质公司承担了代付责任。是否需要***返还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款项,仍应由双方进行最终结算。
被告工行巢湖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五、七、九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非法转款;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地质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就工程款纠纷起诉地质公司;证据三、工资发放登记簿一组,证明巢湖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四、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并且支付利息,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会议纪要;证据五、借款协议书、借款单、转款凭证、证据目录一组,证明***为工程建设向地质公司部分借款情况;证据六、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地质公司曾就巢湖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项目的资金情况单方委托审计;证据七、律师函、邮送凭证、签收单一份,证明***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14日向地质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算账并协商解决双方争议;证据八、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地质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证据九、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巢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情况;证据十、关于启用银行新账号的通知一份、说明一份,证明巢湖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项目部使用的部分银行账户的情况;证据十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0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地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已被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所替代,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判决书驳回了***要求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说明地质公司并不欠***工程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项目部工资均是由地质公司通过项目部进行发放,不是***支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时巢湖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工程款全部由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支垫付,***没有出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向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借款手续是双方的内部结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审计报告客观可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地质公司未收到上述律师函;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真实性予以认可,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均是转至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账户,所有权属于地质公司;对证据十中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尚未生效。
被告工行巢湖支行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七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案涉账户资金不是被***所侵占;对证据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工行巢湖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地质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承建、分包以及建设单位支付案涉工程款、***支取该款项的过程;证据四、九、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证据认定;证据七系证人证言,因未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地质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关系成立、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以及地质公司曾就***支取款项的行为提起过刑事自诉的事实;证据三至七、九至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地质公司与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投资建设与转让收购合同书》,约定巢湖城市建设与投资有限公司将巢湖市裕溪路跨巢湖大桥工程及巢湖市裕溪路二期工程交由地质公司建设,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实际由地质公司安徽份公司负责施工。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31日***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述协议中均明确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巢湖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交由***内部承包,协议中亦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含备料款、进度款、决算款)及退回的各类保证金必须转入地质公司和***指定账户,该账户由地质公司和***双控,***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从建设单位支取现金或将工程款转入其他账户。此后,地质公司在原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居巢支行(现为工行巢湖支行)开设了1302068819300163757的结算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均须凭地质公司和***的印章方可支取。2014年1月23日,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述账户汇入19162856.10元工程款,***于当日用加盖有地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业务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以还款的名义从工行巢湖支行将该账户内的1916000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现地质公司以***私自加盖地质公司印章并转款、工行巢湖支行未履行审查付款依据违规办理转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之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地质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侵害其财产的行为存在。***作为地质公司承建的巢湖裕溪路二期路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其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予以确定,***从案涉账户中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系基于双方内部承包关系而产生,而非地质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结算账户内的工程款由双方双控,即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支取应由双方均同意后方能支取。***将案涉账户内19160000元转账支取时,提供了加盖有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章及***印章的业务委托书,对该印鉴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对转账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地质公司主张***私自加盖公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其安徽分公司财务章在***处持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就***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工行巢湖支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地质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且***转账时持有的业务委托书上的印鉴均为真实,亦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预留的印鉴一致,工行巢湖支行审查印鉴的真实性、同一性,尽到了结算银行严格审查的义务,其转款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2007】154号)的规定,故地质公司主张工行巢湖支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63元,由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付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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