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节能工业节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5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工业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金运大厦*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节能工业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地质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7)云01民初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节能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国地质工程公司起诉要求中节能公司在欠付湖南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由中节能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此外,因中节能公司与湖南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而双方之间签订的云南国资水泥富民有限公司余热电站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中国地质工程公司提起的诉讼因涉及到中节能公司与湖南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基于上述《建设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昆明中院(2017)云01民初7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地质工程公司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中节能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湖南设备安装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公司基于与原审被告湖南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昆明中院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此外,上诉人中节能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南设备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能对非该合同签订方的本案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中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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