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兴凯湖乡岩鑫采石场与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20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黑0304执异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密山市兴凯湖乡岩鑫采石场。
经营者:曲长江,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密山市城建局家属楼7单元501室,系密山市兴凯湖乡岩鑫采石场个体经营者。
被执行人: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密山市兴凯湖乡岩鑫采石场申请执行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对本院要求扣留被执行人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尚未领取的抹帐款1,000,125.00元后提取至本院指定的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称,请求滴道区法院撤销(2017)黑(0304)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黑0304执15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接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异议人东升水电项目部进行核实,项目部与项目业主大唐东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份协议,该四份协议约定”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应付给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款由大唐东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前述四份三方协议履行至今,仅剩1,000,125.00元水泥款因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异议人开具足额发票,异议人要求大唐东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暂缓支付,现业主大唐东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款支付至异议人账户。根据三方签订的四份协议,异议人已将对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经业主大唐东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转给了大唐东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欠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的债务主体应该是大唐东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异议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密山市兴凯湖乡岩鑫采石场申请执行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处尚未领取的款项1,000,125.00元予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提供与异议人发生业务2014年度明细账证实,因双方发生业务应收异议人水泥款5,466,877.10元,已收4,466,752.10元,异议人尚欠水泥款1,000,125.00元。同时提供一份2014年4月27日转账凭证,证实系应收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水泥款499,442.20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同时提交四份协议,证实大唐东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丙方)三方协商一致,异议人应付给被执行人的水泥货款由大唐东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四份协议水泥价格分别为581,456.80元、836,142.60元、1,556,387.50元、993,325.00元,共计3,967,311.90元。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四份协议和被执行人提供的与异议人2014年度业务明细账及2014年4月27日转账凭证,异议人尚欠被执行人水泥款1,000,125.00元未付,此款现在异议人账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尚欠被执行人水泥款1,000,125.00元未付。异议人以与被执行人等三方签订四份协议为由认为该款应由大唐东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但异议人提供的四份协议三方已履行完毕,未能提供尚欠被执行人水泥款1,000,125.00元由大唐东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三方协议,且该款本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因水泥购销所欠货款,该款现又在异议人账户,故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处尚未领取的款项1,000,125.00元后提取至本院指定的账户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江吉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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