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7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47号
原告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红旗农场二队。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销售部部长,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郝静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枫,男,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门窗)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移送后,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华门窗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与被告签订哈尔滨市铁路街拓宽打通回迁安置工程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总价为3011680.71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决算书,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不予审核,只支付部分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11680.71元及利息。
被告地质集团辩称:一、原告称工程总价为3011680.71元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双方对实际工程量的决算并没有达成一致,上述工程总造价只是原告单方计算形成,而被告计算工程款为2957486.74元,双方对本案的工程款存在争议,被告不同意按原告所述的价格进行结算。如按被告所述价格结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57486.74元。二、原告施工结束后并没有对该工程后续门窗的维修履行合同修缮义务,导致被告支付实际修缮费用53084元,该修缮费用是因原告塑钢门窗的质量造成的,应从957486.74元中扣减。另对原告塑钢门窗出现的质量问题可申请人民法院鉴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程决算书三份,第一份是哈尔滨市铁路街拓宽打通回迁安置工程2#楼塑钢门窗项目6870.14平方米,总价为2957486.74元;第二份是铁路街拓宽打通回迁安置工程2号楼破损63.99平方米,总价款为27346.09元;第三份是铁路街拓宽打通安置工程2号楼59.21平方米,总价款为26847.88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塑窗6993.34平方米,工程总金额为3011680.71元。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制作计算的工程总造价,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及本案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依据。**、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存在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铁路街拓宽打通回迁安置工程塑钢门窗加工计划单及破损承认单共四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总量是经过被告认可确认的。
被告对证据二中加工计划单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中只能体**告施工时的加工计划,而不能体**告与被告工程结束后的结算数额。双方结算确认应当以双方的结算确认书为准,因此该计划单不能作为证明其工程量主张的依据。对承认单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中也未加盖被告及被告项目部公章,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能体**告所称的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因此请求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三、塑钢门窗订货合同三张,证明原告为铁路街二标回迁项目负责人于总家安装窗户面积59.21平方米,金额26847.88元。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需方地点为“江北个人于总”,正如原告代理人所述,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其施工地点不在该工程争议的施工范围内,与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并无关联性,不应将该笔费用加入至本案诉讼标的。
证据四、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被告留存的合同虽内容一致,但被告公司留存的合同加盖了两个骑缝章,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只加盖了一个骑缝章。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证据五、塑钢窗维修单若干,证明铁路街2号楼工程交工进户时原告派出人员进行维修。
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维修单为原告自行制作,其维修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及业主单位的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其主张履行维修义务的依据。
证据六、工程回款进账单七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铁路街2号楼的工程款200万元。
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经被告核算,工程总价值应为2957486.74元,而不是原告计算的数额,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计算的数额只是2号楼部分工程的数量,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提供决算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如超期按乙方提供的工程量为准。所以工程总量应为6993.34平方米。
证据二、满意门窗及哈尔滨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兴阳光家园管理处分别出具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铁路街二标段塑钢维修费用明细、情况说明共四张,证明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在原告未履行修缮义务的情况下对部分破损门窗进行了修复,其委托修复单位为满意门窗厂,共计花费维修费用53084元。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工程完工后原告派出人员进行过维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且在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上均有业主的电话号码可以查证。被告陈述由于塑钢窗维修而产生了费用,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塑钢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对162户业主的门窗进行了维修,需要查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系自行出具的决算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三份“计划单”、证据四、五、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承认”,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哈尔滨市铁路街拓宽打通回迁安置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就决算事宜达成一致,但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浩华门窗与地质集团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成立后,浩华门窗履行了合同义务,地质集团应当给付其工程款。地质集团虽抗辩浩华门窗所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事实不能成为地质集团拒绝给付浩华门窗工程款的理由,如对工程质量存有异议,地质集团可另行向浩华门窗主张。合同中虽然约定由浩华门窗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并由地质集团“1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如超期按浩华门窗提供的决算书为准”,但浩华门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其制作的决算书送达给地质集团,故本院对其决算金额3011680.71元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工程价款的金额,应由浩华门窗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地质集团认可工程价款为2957486.7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地质集团已向浩华门窗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尚欠957486.74元未支付,故对于浩华门窗要求地质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浩华门窗要求地质集团按照年利率5.655%给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地质集团逾期支付工程款,***门窗造成损失,虽其抗辩《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的“七、付款方式”约定“期满后无息结清”,但该条是对总工程款5%质保金的约定,并非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给付期间以浩华门窗起诉之日起至地质集团实际给付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57486.7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5元,由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海东
人民陪审员卢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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