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05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3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郝静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楼24-A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地公司、上诉人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地公司中标承建徐州市泉山区湖滨办事处韩山村居民委员会对外发包的雁山农贸市场工程。后将该项工程授权给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施工。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将该项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交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在对雁山农贸市场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安排***负责现场管理。***负责工程中的钢筋施工。2011年4月28日,***以乙方的身份与署名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雁山农贸市场项目部、***的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承建徐州同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站台、水池、料台、地坪等工程的钢筋制作与绑扎。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清。2011年10月20日,经结算,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防震共同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101040元。2013年1月24日,***向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及泉山区湖滨办事处韩山村居民委员会发出承诺书,承诺内容为:与施工承包方对清账目,实事求是,不闹事不上访。施工队在雁山农贸市场项目中,工程款共计40万元,已支取35万元,本次支取5万元。2013年8月5日,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加盖了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公章,协议台头部分注明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雁山农贸市场项目部,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雁山农贸市场项目部所欠的商品混凝土款,与该项目部为甲方承建的混凝土搅拌站及附属工程所产生的总款额相互抵消,互不存在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庭审中,中地公司和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收条和借据,上述款项往来的区间为为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9月29日,合计金额为103000元。雁山农贸市场项目于2011年10月1日竣工,现已投入使用。因此纠纷双方协商不成,***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徐州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徐州同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用名。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向中地公司、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下发举证通知书,限其于该举证通知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法院提供已经足额给付***在雁山农贸市场工程款的证据并同时向法院提供已给付***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中地公司及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之间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的具体实施是雁山农贸市场项目部,此点从双方之间签订的以货款抵工程款的协议书中可以得到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是雁山农贸市场项目部安排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故其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雁山农贸市场项目部承担,但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此而产生的给付责任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中地公司承担。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中诚以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雁山农贸市场项目部的名义和***签订了协议书,***亦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对涉案工程的钢筋制作与绑扎进行了约定,并于2011年10月20日对涉案工程***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向其出具了结算单。***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中地公司及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地公司及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后,向法院提供了***的承诺书,但结合中地公司及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收条和借据及该承诺书,法院无法得出收条和借据所指向的给付对象是涉案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以上,中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仍有给付义务,故对***要求中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徐州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如本案***要求徐州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必须证实徐州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将工程款付清,但对庭审中徐州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举证的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明,***不持异议,故***要求徐州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在工程价款结算后,中地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间支付工程价款,***要求中地公司自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要求的利息损失起算之日为双方计算后的一月之后,庭审中中地公司亦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之日的具体时间,从情理上讲,工程的结算必然在工程的完工之后,***要求的利息起算之日未加重中地公司的负担,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01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起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总额不超过2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地公司及上诉人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3、一审法院仅凭工程结算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已经向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收取了劳务人工费,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主张其所写收条、借据从涉案工程承包人收到人工费是雁山农贸市场的项目费用,不是本案人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此举证证明,并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2、交换站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双方签有协议,并有结算收据,完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利主张该工程款项。3、上诉人的市场管理主要负责人***也出庭证明了交换站工程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且交换站也认可这一事实。4、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收条和借据,但该款项只是针对雁山农贸市场的工程款项,与本案不涉及。5、上诉人如认为该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请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州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辩称:我们与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通过混凝土货款抵工程款的形式支付完毕,原审被告与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签有协议,原审被告不欠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上诉人中地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问题。根据2011年4月28日***与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雁山农贸市场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1年10月20日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防震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上诉人中地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中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挂靠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以其名义承建的,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地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排除其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能够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两上诉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中地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中地公司、上诉人中地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及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孟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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