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瀛海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5-2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商辖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24-A座。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瀛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五塘村129号B座四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野,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集团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瀛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地质集团江苏分公司的住所地是在南京市鼓楼区,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货物交付地是在被告承包建设的项目工地,也即原告履行买卖合同货物交付义务的地点,是处于南京市玄武区的行政辖区内,所以依据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地质集团江苏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地质集团江苏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地质集团江苏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和营业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上诉人是上门提货的,提货地是被上诉人所在地原南京市下关区,所以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南京市玄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地质集团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瀛海公司就上诉人南京江苏广电城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及工程桩项目所需钢材的供应事宜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运输由甲方(瀛海公司)代办、甲方负责将货物汽运至乙方该项目工地,卸货由乙方(地质集团江苏分公司)负责。”另查明,南京江苏广电城二期工程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瀛海公司负责将货物汽运至地质集团江苏分公司南京江苏广电城二期工程工地,合同履行地应在江苏广电城二期工程工地。因该项目位于南京市北京东路2号,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地质集团江苏分公司虽称涉案标的物系其上门提货的,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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