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项目经理部、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29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被告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乐业县城城南。
代表人刘上才,男,该部负责人。
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劲,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乔霜,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项目经理部、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项目经理部、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建设中应得工程款78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被告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项目经理部代表人刘上才、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乔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标段实施单位,刘上才作为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与原告订立了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完成该标段石方爆破工程,按双方订立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应按开炸石方每方9.7元计价,项目开工后,原告按协议及约定履行了劳务义务,完成了石方爆破19130方,原告应得劳动报酬185561元,减去借支107846元还应得77715元,原告多次催讨,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工程的合法施工方,刘上才只是该项工程项目经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7715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按协议应在原告完工30日内付清所有工钱,因此应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清逾期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款77715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标项目经理部订立合同事实;
证据3、原告与被告订立爆破施工劳务协议以证实原告提供劳务实施爆破;
证据4、各种支出清单,是被告方李某记的总数,证实原告借支107846元;
证据5、刘上才所写的方量清单,证实原告完成工程数19130方;
证据6、(第二次开庭提交)第一份是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NO1标拖欠民工工资及其它工程款明细表;第二份是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NO1标第六次计量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其它工程款明细表。
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以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该驳回,第一、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应该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第二、关于原告请求的金额和逾期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荣华公司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因为原告从我方承接了爆破工程以后,实际上具体施工是由杨河驿施工的,在施工的过程中杨河驿已经支取了工程款以及加油的费用、伙食费以及他借支的一些修机器的费用,所以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由杨河驿领取完毕,至今杨河驿已经借支、领取了157781元,其中有原告确认的是107846元,另外的2013年12月31日杨河驿支借20000元、伙食费360元、加油320升2400元,这三笔原告没有确认,但是有杨河驿的签名,还有2014年元月6日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买炸药款9900元,同一天被告的员工,就是我们申请的证人李某,在爆破公司处直接交给原告16000元,当时证人写了一张收据,原告说回公司后再签字,但之后原告没有去签字,在2012年至2013年8月13日止的伙食费1275元原告也没有确认,但是有杨河驿的签字认可,这几个项目加起来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是157781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事实上原告跟我们签订合同以后,没有按照我方于2013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来进行施工,2013年10月9日记录的方量是我方给原告的工程量,但是每一个段的施工都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后来我方为了工程的进度,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但原告并没有继续,后来我方请了炮锤来继续施工,所以事实上是原告违约在先,关于这个问题我方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第三、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因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现在还无法确定,刚才我方所说的157781元是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合同的内容明确约定原告从事的属于爆破施工项目,原告在施工时至今未取得相应的爆破施工的资质证书,没有能力来实施承包的爆破工程,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那么这个工程项目至今未得到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是否能够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规定,参照合同的结算单价来获取工程款,至今还未能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项目经理部辩称意见和公司一致,并称跟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是事实,签订了补充协议也是事实,价格最后是加到9.7元,原告提供的方量单是我方给原告的工程量清单而不是结算清单,签字也是事实。
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证据1、是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元月6日买炸药的收据,证明我方提交的2014年元月6日两份买炸药款的收据与2013年9月20日四份收据的票据类型相同,证实我方在原告确认已领取105846元后事实上又支付购买炸药款9900元。
证据2、第二份证据是被告荣华公司的记账人员李某关于原告爆工队工资问题的手写清单,上面都记录清楚。
证据3、借支和开支凭证,证明原告工人杨河驿确认在项目部李某计数107846元之外又从被告荣华公司项目部领取24035元,原、被告至今未结算。
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该标现场管理人员,在2013年9月13日原告就没到工地了,是他工程队还在做。2014年1月6是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其亲自交给原告的,是告诉他借款数,等于借支确认单;关于***爆工队工资问题的账目是其亲自记录。
本院依职权调查两份证据:
证据1、调查李忠明笔录证实,经核实***提交的证据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标拖欠民工工资及其它工程款明细表、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标第六次计量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其它工程款明细表的原件存放于建设办,在明细表上署名“李家沛”是施工现场人员,“王少群”是施工企业直接委派人员。
证据2、黄建岭调查笔录证实,我是作为当时参与处理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拖欠工钱的协调人员,记得当时讨论哪个施工者完成工作量没有异议部份双方签字确认,所有形成了明细表是事实的,民工及项目部负责人均在上面签字确认。该表尾处签名是其签字。
经开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5月20日及至2014年元月6日收据都与其无关,对2013年9月10日的两份收据认可,认为2014年元月6日的两份与其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这些材料与我无关,我在之前已经跟杨河驿结算清楚,在李某列出支出清单后杨河驿所做的事情都与我无关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恰恰证明双方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认为第4份支出清单是事实,是告知原告已领取了多少钱;第5份证据方量清单是我方给原告的工程量,并不是实际结算的清单。对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第一份证据有异议,明细表上的“王少群”签字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他不能够代表我们公司与***做工资的结算,明细表上的“驰昶渝”只是当时做工的工人,我们公司并没有委托他做任何结算工作。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我们公司没有委托建设办转款给***,如果建设办能拿出委托书我们就认可。原告对证人李某出庭所作之证只认可2013年9月10日的支出,其他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所作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的黄建岭笔录有异议,黄建岭虽然确认这份表,但应该是没有包括***的这一栏,这一栏应该是后面添加上去的,***这一栏并不是经过几个部门协商的结果,没有李家沛在场,也没有公司的委托人在场。对李忠明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王少群并不是公司的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被告订立协议劳务协议,能够证实原告提供劳务完成石方爆破19130方,其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两份证据所证实事实相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原告应当承担所领取款,因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标段中标单位,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与该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上才订立了石方爆破施工合同,2013年5月16日双方又订立了爆破施工劳务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务完成该标段石方爆破工程,双方订立劳务协议约定按开炸石方每方9.7元计价。原告按协议及约定履行了劳务义务,完成了石方爆破19130方。2015年春节临近前该标段因拖欠民工工钱及工程款等问题,经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办、乐业县劳动主管部门等单位主持下,召集施工者与中标单位协商,形成了共识,明确了该标段应付给各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款具体金额。原告应得劳动报酬185561元,减去借支107846元还应得77715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得劳动报酬77715元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款77715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按协议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应当获得多少劳动报酬。二、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与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订立了爆破施工劳务协议,由原告组织民工提供劳务实施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标段石方爆破,原告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按协议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应当获得多少劳动报酬。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标段中标单位,原告***与该标段项目经理部订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订立协议后组织民工到该标段进行了石方爆破作业,按约定完成了石方爆破19130方(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开炸石方每方9.7元计价,应当获得劳动报酬185561元,扣除借支金额107846元还应得77715元。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的民工杨河驿还借支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至2013年9月13日就没有到工地了,是杨河驿还在做,杨河驿完成了多少石方爆破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按双方订立协议约定被告应保障原告做好每个山头结账付款一次,现被告拖欠77715元,有该标段项目部刘上才签字证实原告完成的方数为19130方,该方数与双方在2015年春节临近前该标段因拖欠民工工钱及工程款等问题协议时认定的数额相符合,被告辩称纳良至乐业公路改建工程NO1标拖欠民工工资及其它工程款明细表相关人员不是其单位委托人员签字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其他民工或工程队经过协调得出了被告拖欠的具体金额,其他工种就按各方认可金额得到被告所拖欠款项,而原告没有得该拖欠金额显然不公。无论是原告与该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订立协议的签字或在2015年春节临近前该标段因拖欠民工工钱及工程款等问题协议各方代表的签字,从这一行为看出其客观上足以使原告***相信对方是代表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进行交易(且实际中也不能由个人中标实施工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相信经相关部门协调下的对方人员有代理权是代表中标公司实施的行为,其主观上善意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项工程项目负责人刘上才或在明细表上对方签字人员是代表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证实2013年9月13日前后是***叫的工程队做工,相关领取金额有做工的杨河驿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杨河驿与原告***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2013年9月13日后杨河驿仍在做工,实际完成多少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在2013年9月13日止完成石方爆破应获得劳动报酬77715元所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公司的该路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清)问题。因双方订立劳务协议没有约定,作为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因此其主张逾期违约金应按明细表应付款2015年2月11日次日起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7715元人民币及违约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797元由被告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宗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郁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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