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26民初3130号
原告:***,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2012241660。
法定代表人:宁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342.1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荣华公司是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2011年底至2013年施工期间,荣华公司的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部雇请原告施工,期间荣华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给原告,但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因欠款问题,宾阳县政府多次召开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经核算,荣华公司新塘项目部于2015年2月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342.1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荣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礼不是荣华公司的员工,其在《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荣华公司,荣华公司对《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342.1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宾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确认的法律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2015)宾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的效力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华公司是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施工期间,荣华公司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部雇请原告施工,期间荣华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给原告,但余款尚未付清。2015年2月4日,荣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欧礼作为现场负责人代表荣华公司在《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5342.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荣华公司雇请原告施工,尚欠原告劳务费534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原告完成施工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自工程完工之日至今已逾4年,被告仍未付清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342.10元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342.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34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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