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27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24民初2210号
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才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8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共计2103079.9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律师费28089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与聊城润东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该公司借款518万元用于支付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和手续费,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该笔借款及利息一直未偿还。聊城润东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向案外人聊城润东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518万元属实,被告予以认可。2、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另外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亦不能超过民间借贷法律保护最高限额年利率24%。3、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未签字盖章,因此合同中担保合同部分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齐鲁银行单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代付凭证等。
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4日,聊城润东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18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和手续费。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16日,共2.5个月。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乙方保证按期付息,如有逾期,则按双倍计息。第五条、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有逾期,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中虽列明丙方作为担保方,但丙方未签字或盖章。同日,聊城润东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分四次出借资金51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7月24日,聊城润东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与借款人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518万元。该债权已经到期。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内容如下:1、转让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518万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合同项下的一切债权……”。该协议甲乙双方盖章确认。2017年7月31日,聊城润东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即我司与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具体包含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债权及相关其他权利。贵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向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该通知已邮寄给被告。此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9月间,具状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聊城润东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51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聊城润东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将借款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被告明确要求调整,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行依据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24%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该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且其诉求亦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认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8万元,并以518万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8元,由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748元,由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鹏
审判员周杨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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