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8-10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家庄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茜,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2014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力设备四台,合同总金额1850000元,原告早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7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90000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两年内未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次原告请求的利息不成立,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青岛特锐德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力设备四台,合同总金额1850000元,双方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依照约定付款。2011年3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3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70000元未付。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送催款函,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3年1月30日妥投。
另查,2009年5月14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青岛特锐德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购销合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欠款数额70000元确定无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推定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3月届满。原告提交了2013年1月29日特快专递详情单,该详单左侧寄件人单位名称为原告,右侧收件人单位名称为被告,内件品名项下为“催款函”,字体加大占据三行。被告对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当庭拨打邮件查询电话,该邮件已于2013年1月30日妥投。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关于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逾期利息,自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石家庄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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