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9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3执413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被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住所地秦皇岛市。
本院作出的(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应支付给申请人上海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375,2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6,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银行存款人民币4,421,451元和相应债务利息。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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