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诚德重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7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0执285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诚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诚德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扬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主要财产均位于江都辖区,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案件执行效率,本案由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扬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一案,由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
江都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涛
审判员阮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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