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0
*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4号街坊,注册号:1502030000157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迎宾北大道98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6328-7。
法定代表人:丁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七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632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路27号27座一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0253039B。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
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2日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西*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印度ESSAR钢铁有限公司2200m3高炉项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950万元。被上诉人*西*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与*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三台75T/H燃气锅本体。本案两个合同为不同主体各自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标的亦不一致。虽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尚欠*西*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款项未付,但其合同相对方为*西*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4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谢芸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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