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30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4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因与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山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鲁019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鲁0191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判令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承担医疗费104275元,死亡赔偿金510180元,丧葬费2928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三、判令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书第8页事实认定第2部分,认为无法认定***受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死亡与其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第8页,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实港华燃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无相应的侵权赔偿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要求港华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友谊苑小区燃气施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施工,发包方港华燃气公司对施工致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工程属于违法施工,港华燃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港华燃气作为友谊苑小区燃气改造工程发包方,英雄山公司作为承包方,英雄山公司施工行为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港华燃气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港华燃气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取得友谊苑小区燃气改造工程施工许证,该工程属于违法施工,港华燃气公司与英雄山公司对于***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三、***受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等诸多理论。为公平承担责任,保护被侵权人权益,对除直接因果关系以外的其他因果关系的认可已是共识。因果关系考量较为复杂,应当综合导致结果发生的多重因素。本案因果关系可概括为:***因施工致害受伤,后因自身发病导致死亡,施工致害行为与死亡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仅以疾病种类和死亡原因认定***受伤和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说服力。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量***受伤前身体情况、手术大小、是否造成发病可能增加、年龄因素等多重原因。尽管***死亡直接原因是脑溢血等自身疾病,但是考量其生前身体较为健康,不存在系统住院治疗的历史,坠坑后手术创伤极大,住院时间较长恢复期长,且死亡时在术后恢复期等因素,应当认定施工致害行为与***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英雄山建筑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英雄山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仅仅与***的骨折存在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否定这一点。相关事由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中已经提出,在此不再重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港华燃气公司辩称,根据港华燃气公司与英雄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总合同以及工程委托单,港华燃气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英雄山建筑公司,并且英雄山建筑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责任应当由英雄山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港华燃气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504720元、医疗费22943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9280元,共计769931元;2.港华燃气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港华燃气公司与英雄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510180元,医疗费22943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9280元。以上合计775391元;2.港华燃气公司与英雄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港华燃气公司与英雄山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年度合同一份,将燃气沟槽开挖、回填等工程承包给英雄山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建筑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友谊苑小区进行港华燃气管道改造施工。2016年10月5日21时许,***从其友谊苑小区家中外出途中,坠入英雄山建筑公司在该小区内开挖的燃气管道施工坑道内受伤。同日,***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3天后,于2016年10月8日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进行左股骨干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恢复良好。***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5天。***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177元、急救费150元;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17658.78元。2016年11月24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微创骨科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71元。2016年11月26日,***因神志昏迷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基底动脉闭塞、心房颤动、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低钾血症、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04275.94元。同日,***死亡。2016年11月2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16年12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姚家派出所出具殡葬证,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
诉讼中,**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10180元(34012元×15年);医疗费为三次住院及复诊费用共计229431元;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天×100元);交通费为500元;丧葬费为29280元(4880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因港华燃气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施工,英雄山建筑公司明知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仍然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港华燃气公司、英雄山建筑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华燃气公司抗辩称,若存在侵权事实应当由英雄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具体理由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另外,因该施工并非市政道路施工,因此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即使需要办理的话,按照上述规定港华燃气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抗辩称,不存在侵权事实,因该项施工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围挡措施,***未在公共通行道路上通行,其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即使英雄山建筑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也应当按照自身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全部。
另查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造成的损失。本案中,***2016年10月5日21时许坠入英雄山建筑公司在友谊苑小区内开挖的燃气管道施工坑道内受伤,且结合**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英雄山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仅采取单面围挡,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英雄山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左股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英雄山建筑公司应予赔偿。鉴于施工现场位于小区内,***建筑公司施工时未安装防护栏,且事发时为21时,光线较为黑暗,故一审法院认定***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英雄山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的死亡与英雄山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认为具有偶然因果关系,骨折受伤对***的死亡有巨大影响,因此***建筑公司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港华燃气公司则辩称***的死亡与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朱本平自2016年10月5日在济南市历下区友谊苑小区受伤至2016年11月28日死亡期间,共住院三次。其中,***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8日两次住院系因骨折受伤治疗及手术;2016年11月26日***是因神志昏迷住院,且被诊断为基底动脉闭塞、心房颤动、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低钾血症、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6年11月28日,***死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根据2016年11月26日***的入院及诊断情况,以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无法认定***的死亡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受伤时间与其死亡时间间隔一个多月,其手术时间与死亡时间也已间隔一个多月时间,在一审法院向**、**释明是否进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后,**、**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关于***死亡与英雄山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英雄山建筑公司应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港华燃气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无相应的侵权赔偿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港华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诉求的各项损失,英雄山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朱本平自骨折受伤后,共住院三次,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8日两次住院系因骨折后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4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微创骨科门诊复查,上述共支出医疗费125156.78元(7177元+117658.78元+171元+150元)。***建筑公司虽辩称该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病情的药物,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25156.78元,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因***2016年12月26日的住院及支出,无法认定与其2016年10月5日受伤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510180元、丧葬费29280元,因本案无法认定***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两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0天,共计3000元,英雄山建筑公司对计算标准认可,因***因受伤住院治疗28天,故一审法院支持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0天,共计3000元,英雄山建筑公司对计算标准认可,因***因受伤住院治疗28天,故一审法院支持2800元。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英雄山建筑公司认为应根据相应单据如实结算,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当事人往返医院的距离及多次往返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结合出租车发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英雄山建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费125156.78元;二、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护理费2800元;三、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四、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费300元;五、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4元,由**、**负担9854元,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摔伤后进行骨折手术治疗并出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术后恢复良好。同时**、**主张***死亡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一审法院向其明示后,未申请进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死亡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措施,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英雄山建筑公司在小区路面挖坑后,采取安全措施未达到警示行人、保障通行安全的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港华燃气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港华燃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雯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笑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2民事裁定书(2021)鲁0682民初3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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