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2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3民初1262号
原告:狄得胜,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狄得胜与被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得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雄山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本息共计338456.25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38456.25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就无棣富鑫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无棣义乌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300000元的保证金。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的开工通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故起诉。
***未作答辩。
英雄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狄得胜与被告英雄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滨州市无棣义乌电子商贸城的扩大劳务、主体结构工程,英雄山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同日,原告狄得胜代英雄山公司向无棣富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300000元,其中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交付2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50000元,英雄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2015年10月15日狄得胜向无棣富鑫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叁拾万元保证金,此工程于2015年10月25日前开工,如不开工,此款项立刻退回并包赔损失,承诺人:***,2015年10月15日。
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英雄山公司亦未将保证金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狄得胜与被告英雄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二年多的时间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狄得胜代被告英雄山公司向发包方交纳保证金,被告英雄山公司向原告狄得胜出具承诺书,被告英雄山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承诺的期限到期后未退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英雄山公司返还其代付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原告认可其将***列为被告的理由是为查清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承担偿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狄得胜代付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狄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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