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26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720号
原告*本堂。
委托代理人***,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本堂与被告*传平、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了理。原告*本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堂诉称,其于2014年4月29日开始跟随被告***在合景领峰1号楼工地工作。被告***系被告嘉实公司的包工头。2014年8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其在工作中修楼层,因跳板倒掉,致其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及被告嘉实公司工作人员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其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合计186442元;被告嘉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嘉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嘉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混凝土浇捣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合景领峰园四期1#、3#楼土木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浇捣工程由乙方负责牵头承包。合同落款处加盖嘉实公司领峰园四期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在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跳板倒掉,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并由被告***垫付了医药费。经鉴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浇捣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病历、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50元/天×8天)。对此,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160元/天×90天),并提供了***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确认原告日工资为16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3个月,结合原告受伤时工作及收入情况,并考虑到原告灵活用工的特点,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对此,被告***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护理行业一般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9907元(34346元/年×16年×20%)。原告称,其来苏州工作十余年,长期跟随被告***在被告嘉实公司的工地工作。对此,被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连续居住满一年,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经核算,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990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构成九级级伤残,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30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尊其自愿。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46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合景***四期1#楼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跌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传平所负责的工程系从被告嘉实公司处分包,而被告***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该工程系违法转包,被告嘉实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462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嘉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堂人民币144627元。
二、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6元,由原告*本堂负担256元,由被告*传平、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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