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经济补偿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3-31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4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淳杨贤,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嘉实集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嘉实集团之委托代理人淳杨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进入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市嘉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实发展公司),先后担任造价工程师、预算工程师等职务。2012年5月1日,嘉实发展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职务系预算工程师,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皆由嘉实发展公司缴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届满之前,被告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降低劳动待遇,原告不同意降低劳动待遇续签劳动合同,双方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降低劳动报酬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作场所、岗位未发生变化,且被告与嘉实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合并计算工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元。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维持该仲裁结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418元(14076元/月×5.5个月),二、被告应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0元。
被告嘉实集团辩称,被告并不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系同意续签的,确认原告所述的被告降低劳动待遇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签,应当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加班费,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应以12166.67元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系2012年5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2013年4月30日离职的,故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嘉实发展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能计入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与嘉实发展公司系两家独立的企业,非关联公司,仅是存在合作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的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四份(前三份系原告与嘉实发展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旨在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与嘉实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四份劳动合同的编号均为1-385,说明原告系与两家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合并计算两家单位的工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该四份劳动合同的编号一致,但不清楚原因,也确认该四份劳动合同的格式是类似的;
3、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嘉实发展公司确认被告与其公司系关联公司,嘉实发展公司也确认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曾向原告要求降低劳动待遇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降低劳动待遇。原告表示,该证据的原件已经交给社保部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相信该原件应当在社保部门,被告表示,嘉实发展公司出具该材料是为了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理赔;
4、由被告及嘉实发展公司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嘉实发展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关联公司的内容调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原告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不能对应,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嘉实发展公司系关联公司;
5、档案机读材料两份,旨在证明被告系嘉实发展公司的股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辞职报告,旨在证明被告与嘉实发展公司共同盖章的辞职报告,表明原告与被告及嘉实发展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协商未果,两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经质证后,确认该证据系由嘉实发展公司及被告盖章,但对盖章的过程表示质疑。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房产置业招标文件移交表,旨在证明原告离开嘉实发展公司时进行了工作交接,该材料由嘉实发展公司出具,无法提供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当出具原件,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工程决算审批表,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工程审计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在嘉实发展公司及在被告处的部分考勤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领导和在嘉实发展公司的领导不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结合庭审的调查,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劳动合同书四份、证据4由被告及嘉实发展公司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据5即档案机读材料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决算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3即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该材料的原件在社保部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6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该材料由嘉实发展公司及被告共同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虽名为辞职报告,实际系对原告与被告及嘉实发展公司就未能续签劳动合同进行的说明,不能视为原告自行辞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是否应合并计算原告在嘉实发展公司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什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劳动合同四份,虽然四份劳动合同的主体涉及嘉实发展公司和被告两家单位,但四份劳动合同的格式完全一致,并且编号均为1-385。其中,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与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虽然用人单位不同,但均约定原告担任预算工程师;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均确认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嘉实发展公司缴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即情况说明一份、证据4即由被告及嘉实发展公司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以及证据6辞职报告,可以显示原告受被告及嘉实发展公司共同管理,原告系在关联企业之间调动,被告与嘉实发展公司对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共担责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即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虽然来自于两个不同的法人,但其右上角的编号均为JS/Q-管理-(人力)001-2003-R1,可以确定被告与嘉实发展公司系由相同的人力资源部出具考勤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在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某某号上班;根据原告的证据5,本案被告系嘉实发展公司的股东,并且本案被告与嘉实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章亦男;庭审中,被告认为2012年5月1日之后系其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的,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工资明细账。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嘉实发展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与嘉实发展公司、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从嘉实发展公司离职,应聘至被告公司,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合并计算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13000元,原告与被告均对此基数有异议,虽然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由本院以原告与被告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依据来确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费2500元以及加班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4400元、年终满勤3600元组成,同时原告的收入应包括年终一次性补贴2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扣除各类加班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0元-7500元加班费+20000元/12个月=12166.67元,应当以该数额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进入嘉实发展公司工作,先后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先后担任成本合约造价、成本合约部经理、预算工程师;原告与嘉实发展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满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仍担任预算工程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届满之前,被告要求降低劳动待遇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2013年4月30日之后,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嘉实发展公司缴纳,原告在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一直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某某号工作;原告与嘉实发展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未从该公司获得任何离职等经济补偿;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12166.67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37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0元,并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4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分别与嘉实发展公司及被告两家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合并计算工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之后为12166.6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166.67元×5.5个月=69916.69元;
2、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0元。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亦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照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916.69元;
二、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86.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昂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怡
代理审判员  刘昂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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