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7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锦峰,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集团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嘉实集团公司赔偿刘权树合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60515.27元;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嘉实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造成***受伤的原因系嘉实集团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不当指令,很明显不属于该范畴,原审案由错误。二、嘉实集团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且存在虚假。表现为:1、庭审中嘉实集团公司陈述该业务系委托吉豪公司运输,也提供了相应凭证,后又称业务仅与张涛个人口头联系,庭后核实到张涛和吉豪公司无任何关系。2、嘉实集团公司先否认***于其项目部受伤的事实,后又承认发生了事故以及利用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经过。***未签署任何保险理赔手续,也不知以何理由取得保险理赔。3、庭审中嘉实集团公司一位代理人称在事故发生现场指挥,实际根本未在现场。嘉实集团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规范项目设施的摆放要求,指令将集装箱放置的位置非常狭隘,多次放置不行后负责人要求***爬上另一集装箱帮忙调整位置,导致事故发生。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进行审理。
嘉实集团公司辩称:1、***一审起诉状中声称是受嘉实集团委托运送集装箱受伤,一审确定的案由是正确的。2、***与嘉实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侵权法律关系和其他赔偿、补偿方面的法律关系。***在一审中确认系张涛与之达成协议运送集装箱。张涛与无锡吉豪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嘉实集团公司主张张涛系吉豪公司的员工,并已向吉豪公司付了运费(含装卸费)。3、***称嘉实集团公司有人对其进行了指挥、指令不是事实。经调查,嘉实集团公司无任何人员参与了***的卸货过程,只是指定了卸货地点,且卸货地点是安全而平坦的。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实集团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0515.27元;2、诉讼费用由嘉实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受张涛指派驾驶汽车到嘉实集团公司在无锡的碧桂园工地,与张涛的哥哥各驾驶一辆汽车(张涛的哥哥驾驶的汽车自带吊车)将嘉实集团公司的两个集装箱装上车,运送到嘉实集团公司在张家港的碧桂园工地。到张家港碧桂园工地后,张涛的哥哥通过使用汽车上自带的吊车进行卸货,***则站在卸货地点旁边另一个集装箱顶部,把扶吊起的集装箱对卸货地点进行定位,在卸货过程中,***从集装箱顶部跌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用去医药费62***5.69元。
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8年3月19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4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63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伤后18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本例骨折存在延迟愈合情形,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较为合适。***支付检查费122.08元、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嘉实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2017年3月9日在吊装集装箱过程中,不小心摔倒造成右脚骨折,于上海嘉实公司无任何关系,保险公司理赔多少钱都有***所有。后嘉实集团公司以***系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名义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医疗保险赔偿,2017年12月22日保险公司向***支付理赔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保险公司的理赔通知书、***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主张的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62***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50元/天计算20天;3、残疾赔偿金87244元,按43622元/年计算2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6***1.5元,按27726元/年×5年×0.1系数÷2人;5、误工费66222元,按2016年度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66222元/年计算1年;6、护理费18000元,按100元/天计算180天;7、营养费9000元,按50元/天计算180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司法鉴定检查费122.08元;11、鉴定费3060元。共计260515.27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居住证等证据证实。
嘉实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将两个集装箱运至张家港碧桂园工地的运输业务(包括卸货)系由张涛承揽,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其已支付相应的运费,***系受张涛指派从事工作,***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也未有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编号1***1867),反映入帐日期为2017年3月9日,交款单位、金额未填写,收款事由为无锡碧桂园→张家港碧桂园2车,其中1车带吊机,落款为无锡市吉豪物流,收据上无收款单位印章。
2、嘉实集团物资验收入库单一份,反映业务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收料单位为张家港城南碧桂园,供货单位无锡吉豪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汽吊费共计7900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反映2018年3月15日,嘉实集团公司向无锡吉豪运输有限公司开出运输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17600元。
4、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反映2018年2月12日,嘉实集团公司支付给无锡吉豪运输有限公司17600元。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嘉实集团公司与无锡吉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嘉实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收据上未填写收款单位、金额,也无收款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嘉实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由嘉实集团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嘉实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3、4,证据形成时间是2018年2、3月份,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距甚远,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嘉实集团公司虽主张其将两个集装箱交由无锡吉豪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并已支付了相应费用,双方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但嘉实集团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嘉实集团公司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已查明,嘉实集团公司的两个集装箱从无锡运送到张家港碧桂园工地,是由嘉实集团公司与张涛联系后,由张涛安排了***及张涛的哥哥各驾驶一辆汽车实施,集装箱运到张家港碧桂园工地后也是由***及张涛的哥哥两人配合,利用汽车上自带的吊车进行卸载,在卸载过程中***跌落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嘉实集团公司的委托从事劳务中受伤或因嘉实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其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嘉实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182.08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嘉实集团公司让张涛叫两辆车拉集装箱,其找了***。集装箱运到工地后,有个老头出来让二人将其中一个集装箱卸到工棚南边一个集装箱后面的地上。那个位置放不下去,其在开吊车,老头让***去扶一下,***就爬到原来的集装箱上去扶。放下去的时候不好放,老头就让其将要放的集装箱暂时放在原有的集装箱上面,但那个集装箱承受不住,老头就让其将集装箱再拉上去。***是如何摔下来的其没有看到。嘉实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张某是张涛的哥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嘉实集团公司没有老头指挥或参加了卸货。嘉实集团公司与吉豪公司代表张涛谈时就是要求对方送货并完成卸货。上述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为证。
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时,嘉实集团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单》,在事故简要经过部分载明“2017.3.9下午3点左右,在张家港南二环碧桂园项目,驾驶员***在吊集装箱过程中操作不当,不小心摔倒”。上述事实由本院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单》为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在起诉状中称受嘉实集团委托送货至项目部,应嘉实集团公司工作人员指令,在卸货过程中被集装箱碰撞高处跌落。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阶段,***陈述其受的伤害系嘉实集团公司负责人的指令行为造成,该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是要求嘉实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要求嘉实集团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的雇员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要求嘉实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应证明嘉实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损害。***主张嘉实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对集装箱卸载进行了指挥,现仅有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为证,证人对所谓工作人员的信息描述不详,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保险公司的理赔材料中也未能反映嘉实集团公司认可***受伤系公司工作人员指挥不当导致。而且***出具过承诺书,表示其摔倒骨折与嘉实集团公司无关。***认为该承诺书是受胁迫签订没有依据。此外,对***称嘉实集团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且虚假的理由,***在一审自述车是张涛买的,挂靠在吉豪运输公司,故嘉实公司称委托吉豪公司运输以及与张涛联系运输业务的陈述并非必然存在矛盾。嘉实集团公司答辩时仅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在工地受伤”,但法庭调查时未对受伤及理赔事实予以否认。嘉实集团公司代理人喻勇事发时有无在场并作出指令现没有证据反映。***认为嘉实公司作虚假陈述、应认定***主张属实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主张嘉实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其损害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晓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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