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4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哲,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诉人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5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涉及嘉实公司的内容,依法改判嘉实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未查清。嘉实公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并未直接分包给***或皮凤利,也不认识***或皮凤利,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都是在嘉实公司的工地上施工的,***受伤了,嘉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包了嘉实公司的工程,是嘉实公司的员工。***是***通过***找来在嘉实公司的工地上施工的。***受伤了,嘉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皮凤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嘉实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20.76元、误工费30,8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3,2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0,920.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本市嘉定区百安路以西、恒定路以南的上海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企业孵化基地(三期)项目由嘉实公司总包。嘉实公司将其中的钢筋工程项目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植筋工程分包给了***,***雇佣了包括***在内的几名工人前往上海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企业孵化基地(三期)项目施工,***安排***打电钻。2016***1日下午,***在工作中右手受伤,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3月1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嘉实公司2016年9月15日至2016***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对皮凤利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了如下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其与嘉实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6***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9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皮凤利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因工作时受伤致右手第4掌骨骨折伴移位,现右手感觉、活动尚可,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由于***、嘉实公司、***、***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皮凤利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撤回了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和嘉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主具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的保护义务。本案中,皮凤利受***雇佣,在***承接的工程施工时受伤。***的受伤与***未尽安全防护义务有关,***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嘉实公司将钢筋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植筋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杨正伯,根据法律规定,嘉实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该费用确系***受伤后实际所用,且皮凤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就诊记录相吻合,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根据相应的发票,确定为15,520.76元;误工费,根据皮凤利所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认定为18,244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分别确定为2,100元、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皮凤利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皮凤利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但由于***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超过了有关标准,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鉴定费,以实际产生的2,400元计算。审理中,嘉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皮凤利医疗费15,520.76元、误工费18,244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2,064.76元;二、***、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皮凤利系受***雇佣在上海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企业孵化基地(三期)从事电钻工作,故***作为皮凤利的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嘉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嘉实公司具有钢筋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其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时,未审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将钢筋工程中的植筋工程进一步分包给***时,亦未审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嘉实公司和***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嘉实公司辩称并不认识***与皮凤利,亦未将工程直接分包给***或皮凤利,对于***将植筋工程分包给***、***雇佣***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在于接受分包的雇主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非对进一步的分包行为是否知情,或是否认识再次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雇员,因此嘉实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在案的证据材料,参照鉴定结论对皮凤利一审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嘉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60元,由上诉人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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