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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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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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

(2016)浙0302执10232号

浙江金帆电子有限公司、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贾铁:

你(单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鹿城法院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07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2016)浙0302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将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全国性新闻媒体曝光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你(单位)仍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的,你(单位)应当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本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报告后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四、如你(单位)逾期不履行,本院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将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络和法院公告进行曝光;

2、向金融机构和工商、房管、税务、国土等部门通报;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限制出境;

3、限制实施高消费行为;

4、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

五、如你(单位)有下列规避执行行为之一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

2、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

3、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

4、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等手段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5、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6、为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本院地址:温州市车站大道温迪路邮编:325000执行员:***联系电话:0577-88998303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限制消费令

(2016)浙0302执10232号

被执行人:浙江金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工兴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6030-3。

法定代表人:贾铁。

被执行人: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96-202号,组织机构代码:2546143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前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788308-0。

法定代表人:冯方杨。

被执行人:贾铁,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厚垟中路1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112143638。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金帆电子有限公司、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贾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2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你偿付人民币3654120.79元及利息,现依据相关的规定,向你发出《限制消费令》,在你未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详见附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附页(限制事项):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购买、使用非经营必须车辆;

旅游、度假;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须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如被执行人未在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书责令的期间内自动履行完毕义务的,需受本限高令的强制约束,如自动履行完毕义务的,本令随之解除。

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令的,可依法向本院举报,举报电话:0577-88998626。

特此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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