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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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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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585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中侨大楼西首一、二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金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工兴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96-2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镇前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冯方杨,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与被告浙江金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4120.79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6年8月3日,逾期利息为110537.72元,逾期利息的复利为1223.73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654120.7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应付未付逾期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永昌公司、奥优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36458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均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查封1、被告金帆公司名下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工兴路18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33.03平方米);2、被告金帆公司名下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工兴路18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393.94平方米);3、被告金帆公司名下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工兴路18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658.4平方米);4、被告金帆公司名下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工兴路18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393.51平方米);5、被告奥优公司名下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章桥村二号地块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1008.14平方米);6、被告奥优公司名下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章桥村二号地块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3529,建筑面积:5917.93平方米)。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与被告金帆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6712302015036K《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5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旭钢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旭钢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5年3月20日,被告奥优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6799992015041K《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永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6799992015041K《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62876799992015052K《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为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与被告金帆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利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5年3月31日,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依约向被告金帆公司放款380万元,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帆已还清期内利息,足额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开始欠逾期利息,被告金帆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5月6日偿还本金16340.97元,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本金24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本金5538.24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金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4120.79元、逾期利息110537.72元。

本院认为:因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3654120.79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3日为110537.72元,之后以所欠本金365412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62876799992015052K《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1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8元,减半收取18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29元,由被告浙江金帆电子有限公司、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葛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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