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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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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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5093号

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沙岩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炳聪,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96-2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炳聪,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下属江滨路北片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代表**,原告代表为***。合同对上一年度花岗岩石材款做了核对,并约定由原告继续提供石材给被告用于江滨路北片区的施工,同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货款,每日按合同额的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供货,被告也正常用于道路建筑工程,供货结束后,被告代表**对供货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确认净欠原告货款38929元,要求原告持领款凭证向被告领取款项,但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付款。现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38929元及利息11679元(利息从2015年5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1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经被告的许可和委托,公章虽然经我公司备案,但合同未经公司备案,该合同无法律效力,且我公司施工的温州市江滨路北片区污水管网整治工程的商务标书中也没有涉及到花岗岩石材采购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采信。故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市江滨路北片区污水管网整治工程由被告承建。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江滨路北片区污水管网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花岗岩、标准砖,如付款截止日2015年2月10日后,甲方(项目部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每日按合同额2%利息计。货物购买方加盖经被告备案的项目部印章及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温州市江滨路北片区污水管网整治工程工地发运了订购的货物。2015年5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出具领款凭证确认欠原告38929元货款并同意支出。后被告否认向原告购买货物拒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及工地现场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但项目部经理、现场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领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印章样本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货款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虽然印章上注明“本印章对经济合同和票据无效”,但该印章经被告备案,由被告提供使用,且合同所购买的货物用于被告承建的温州市江滨路北片区污水管网整治工程,故**签订合同和出具领款凭证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利益服务,其行为为受被告指派履行职务行为,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受承担,被告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的项目部经理、现场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9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邵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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