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融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5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民辖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融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新城总部大厦1501室。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融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5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四局上诉称,案涉项目工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施工地点,可见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即使案涉合同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因本案非借贷关系纠纷,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款,还包括了供应期间、供货数量及质量问题。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从而认定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博融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南京市秦淮区既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也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应为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对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过明确约定,而本案系博融公司提起的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之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铁四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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