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日期:

2018-11-15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7102民初539号
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同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沥青款及利息,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共计2624092.8元,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8年7月31日利息共计53586元,直至被告付清拖欠的剩余工程沥青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编号为XB-007-2015(劳务)-001的《改性沥青加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5年9月27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沥青款总计7724092.8元。原告在2016年1月19日前共分八次向被告开具了与应付工程款总额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沥青款共计510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2624092.8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2018年6月15日,原告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被告在签收的情况下迟迟不予理会。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2624092.8元属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期向其公司付款,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未明确,因此其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未到期。因最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也没签订末次分账协议,因此其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改性沥青加工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验工计价单、工程劳务结算单、借支款申请单、增值税发票8张、收款收据、银行回单、贷记通知、承兑汇票,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合同当中的某些条款进行变更,双方在2016年1月25日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分批支付共计510万元工程款,还有2624092.8元未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催款函、运单号、签收证明,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经过合法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签收,但被告未回复。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因业主未按约定向被告付款,原、被告未能进行末次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在本合同的债权未到期。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举证相应证据证明业主未付款,其公司认为业主已将款项付给被告,原、被告已进行末次结算,被告已按照结算的款项分期向其公司付款。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被告根据业主资金支付时间决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付款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铜旬路面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编号为XB-007-2015(劳务)-001的《改性沥青加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主要负责改性沥青加工的工作等。其中第5.2.5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B-007-2015(劳务)-001(补)的《改性沥青工程分包合同》,增加及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铜旬高速TX-M02标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形成了《验工计价单》,结算金额为7724092.8元,标注的期数为“末期”。此后被告陆续付款510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8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改性沥青加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改性沥青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改性沥青加工等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已于2016年1月2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末期结算,被告则应当自此支付工程款。被告虽辩称业主未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其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业主资金支付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62409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请求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4092.8元,并以26240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魏来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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