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西安璟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护兵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5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执复119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尚同羊,系该公司董事长。

授权委托代理人:*庄超,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申请执行人:康小卫,男,汉族,1985年2月7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申请执行人:孙红强,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申请执行人:赵立锋,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蓝关镇青羊路检察院家属楼,居民

申请执行人:董珂,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申请执行人:何永安,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申请执行人:程勇,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申请执行人:赵鹏飞,男,汉族,1987年3月18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申请执行人:何通刚,男,汉族,1975年3月4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申请执行人:粟永锋,男,汉族,1977年6月3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申请执行人:王永锋,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被执行人:*护兵,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农民

被执行人:西安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

法定代表人:*招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蓝田法院)在执行***、康小卫、孙红强、赵立锋、董珂、何永安、程勇、赵鹏飞、何通刚、粟永锋、王永锋与*护兵、西安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院(2019)陕20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田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西安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异议人陕西XX道XX段XX路基(含涵洞)工程时,与异议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在每次清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在业主返还异议人时,异议人视被执行人工程质量情况予以返还。又查,目前业主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尚未对施工标段进行组织验收。2018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8)陕0122执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西安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单位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45000元至蓝田法院指定账户上。

蓝田法院认为,质保金属于实现特定目的及债的金钱质押物,相对于其他民事债权来说具有优先受偿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合同全面履行的保证方式,在质押期间或缺陷责任期间,不能被扣留提取,但可先进行保全或冻结该项质保金,待质保金的保证责任解除或承担保证责任后尚有余款时,再予执行。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变更蓝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22执6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西安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单位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45000元冻结被执行人西安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单位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45000元

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蓝田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27条的法律规定;2本案真正的协助执行人应为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而非复议申请人,显然本案属于事实不清;3、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并无任何纠纷,且被执行人西安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226向复议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说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且有纠纷由西安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请求撤销蓝田法院(2019)陕0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蓝田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与被执行人西安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扣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及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质量情况在业主返还给复议申请人时由复议申请人再返还给被执行人西安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持异议,复议申请人也明确自己与被执行人西安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纠纷,对剩余质保金的归属并无争议,故复议申请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是西安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的返还人,蓝田法院作出冻结质保金的裁定并要求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并无不当。综上,蓝田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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