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30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耀民初字第00451号
原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榆林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与被告榆林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机械公司与天元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的合同关系,2009年10月30日之前,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机械公司所诉事实发生在2009年6月至8月期间,属合同之外的事情。并且机械公司所诉事实系他人私刻天元公司公章所为,机械公司所诉款项并没有汇至天元公司账户之上,而是汇至公司住址在榆林市榆阳区的榆林市继飞路桥工程劳务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械公司所诉事实是在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之前,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管辖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天元公司住所地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机械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合同的履行地是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但是依据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合同中的工程款2524718.84元,机械公司已经于2013年2月6日,一次性支付于天元公司。而机械公司诉请要求天元公司退还劳务费及工程款本金140万元的请求,给付时间分别是2009年6月22日和2009年8月13日。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支出是预付2009年10月30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的款项。故机械公司要求天元公司退还劳务费及工程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请,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在铜川市耀州区。该案应移送天元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天元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榆林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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