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时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2-08-01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临民初字第01582号
原告西安华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西安华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时公司)与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时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4日,西安市临潼区新合作西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机械化公司签订拌合场地租赁合同。2012年3月,华时公司依法拍得该租赁合同标的物即陕西省土产杂品公司新丰仓库的所有权,同年4月13日,取得陕西省土产杂品公司新丰仓库的所有权。同年4月15日,其致函机械化公司,原租赁场地及库房已由华时公司接管,请于2012年4月18日前与华时公司洽谈相关事宜。2012年4月23日,其又致函机械化公司,要求机械化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前腾交租赁物、恢复原状,并从其接管之日起按新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但机械化公司没有答复。截止2012年5月15日,机械化公司尚欠场地租赁费27000元、库房租赁费5000元,故起诉法院要求机械化公司支付其租金32000元、利息162.70元,终止租赁合同恢复场地、道路原状。
被告机械化公司辩称,华时公司要求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其自己制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是其单方行为,对机械化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要求其恢复场地、道路原状,因该道路系多家承租人共同使用,华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道路是由机械化公司损坏的。故不同意恢复道路原状,愿意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西安市临潼区新合作西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机械化公司签订了拌合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西安市临潼区新合作西果新丰物流配送中心院内空地18亩(南邻仓库路边界、北邻高速公路边围墙、东邻和瑞公司界、西邻家属区围墙)及一号仓库(面积750㎡),土地租金2000/亩/年、仓库租金27000/750㎡/年,年租金合计63000元,如实际租赁不足一年,租金按月折算。场地用于沥青、灰土拌合场,仓库用于职工宿舍、餐厅及实验室,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并约定承租方有权无偿使用出租方的进出通道,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应负责将租用场地恢复平整。2008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续租合同,将租期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按原合同约定。2012年2月27日,西安市临潼区新合作西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将涉案的租赁物转让给了原告华时公司。2012年4月15日,华时公司向机械化公司发出函,告知原承租场地及库房变更由华时公司接管,并于2012年4月18日前办理合同终结及相关手续。2012年4月23日,华时公司又向机械化公司发出函,***与被告博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向博诚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博诚公司向***交付了房屋。2009年3月2日,博诚公司以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收取了代办费5536元。2011年12月22日,***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博诚公司退还房屋面积差8338.10元、收取的办证费5536元、多收取的大修基金、物业费、暖气费共计325元。2012年4月24日,***申请撤回要求博诚公司退还办证费5536元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博诚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大修基金、物业费、暖气费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诚公司退还***房屋面积差8338.10元。2012年5月21日,***领取了博诚公司退还的房屋面积差8338.1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契税纳税申报表、(2012)临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博诚公司以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收取***办证费,但并未为办证支出该费用,且该房屋所有权证由***持有,***要求博诚公司退还代办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是由其办理的,且***收到博诚公司退房款8338.1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再无其他争议。因博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自认未支出该办证费。***收到博诚公司退房款8338.10元后,双方对办证费并无约定,故对博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办证费5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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