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06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6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教师,现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响水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响水镇。
上述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1+1法律援助律师。
上述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瑜,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1+1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坊南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尚同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锋,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22层。
负责人:赖运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堦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职员,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9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9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为40%,二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丧葬费为50589元/年÷2×40%=10117.8元,死亡赔偿金为9913元×20年×40%=79304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860元的40%,即18744元;3.判令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该起事故的40%的责任。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的儿子黄子乐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不服,认为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致使二上诉人的儿子黄子乐发生事故致死,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4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应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是农业户口,一直在家务农,本来就疾病缠身,好不容易把儿子黄子乐抚养长大,能够帮家里负担生活的压力,现在黄子乐突然去世,二上诉人不仅承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还使上诉人**的病情加重,不仅经常需要吃药住院,而且他的老年生活也失去了依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事故为主次责任,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于法无据,也不是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二、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事故购买了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295元、死亡赔偿金198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290415元的40%,即116166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1时许,原告***、**的儿子黄子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琼D2B013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陵水至大本线行驶,行至陵水至大本57KM+150M处大本桥路段(该桥已拆除,封闭式建设,并在该桥的下游处修建便桥通行),由于黄子乐驾车经过该路段时,未按照指路标示盲目靠左侧躲避减速带,高速行驶,导致琼D2B013二轮摩托车直驶入安全防护措施不全的施工开口处,直冲上断桥坠入河床,造成黄子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认定,黄子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并违反标志标线,盲目高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修桥施工开口处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工程名称、地址为海南省国道G361陵水大本段改建工程(K01000K58+105)第二标段;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主险为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人身伤亡不设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黄子乐系农业人口,居住在乡镇。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保公交认字[2016]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复字[2016]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相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原告诉请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原告***、**的儿子黄子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并违反标志标线,盲目高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桥梁施工时安全防护措施不全,在修桥施工开口处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不设免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一)丧葬费,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为50589元/年÷2×30%=7588元;(二)死亡赔偿金,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为9913元/年×20年×30%=59478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四)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的规定,酌情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丧葬费7588元、死亡赔偿金594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73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30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拟证明上诉人**在医院住院诊断为肺炎,左肾囊肿,出院时医嘱是适当运动,现在上诉人**已经不能够从事重体力活以及农活。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且认为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扶养费没有任何的关系,医嘱也只是要求适当的运动,并没有说没有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致。经评议,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答辩的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40%,并诉请二被上诉人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6860元的40%,即18744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40%,并诉请二被上诉人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主张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致使***、**的儿子黄子乐发生事故致死,应负40%责任。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保公交认字[2016]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儿子黄子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并违反标志标线,盲目高速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桥梁施工时安全防护措施不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及过错较小。按照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黄子乐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是主次责任,***、**主张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40%责任,虽然其也是按照主次责任主张,但一审法院判决的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也是主次责任范围内,且一审法院是按照自由裁量权在主次责任范围内对黄子乐和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进行的划分,故一审法院判决黄子乐承担70%的主要责任,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40%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因此,***、**主张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亦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二、关于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6860元的40%,即18744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主张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40%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主张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按40%责任比例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美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蓝海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进平
书记员吴恒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吴美撰稿:吴美校对:吴恒宏印刷:陈蕊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印制
(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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