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203民初293号
原告雷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承喜,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超,该公司法务。
原告雷某诉被告**、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