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26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203民初293号
原告雷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承喜,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超,该公司法务。
原告雷某诉被告**、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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