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中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7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中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西路张店村南洋浜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上诉人海宁市中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前期工程,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双方签约的合同支付前期工程款6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的电线架设高低压与上诉人按照签约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前期工程款无任何关联性。3.一审法院将只有承办方一栏***签字并无委托方签字的协议书作为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签订的委托合同是高压工程,但实际架设的是低压线路,至今未通电,对方主张的6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采购货物损失1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开办衢州市衢江区康临家庭农场需要架设用电线路。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书》一份,约定由中源公司衢州项目部(乙方)为**高(甲方)架设线路,委托范围包括线路架设、配变、配电柜安装验收送电合格、低压三路出线架设。中源公司指派***为工程联络人。工期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合同还约定由中源公司代表甲方组织工程施工申请、设备采购选型、工程监督、办理送电审批手续等,并协助甲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合同工程总价为120000元(不含税金),工程开工、电杆组立完成付工程款的50%,即60000元,工程具备送电条件下支付60000元。被告***及原告中源公司衢州项目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中源公司衢州项目部负责人***作为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的右下方标注了建行及农村信用社的账号。2016年3月15日,被告温云高又与中源公司衢州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高压线路搭建起点从后祝小学屋后高压接线点至奇山坪养殖场变压房(被告***)为终点,另约定工伤事故责任及工程期限(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0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项目,每拖延一日扣除合同款价5%。
2016年5月,经衢州市衢江区康临家庭农场申请,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衢州供电公司出具了《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同意案涉线路从石屏Q524线雷如渭支线11#接出。此后,衢州市衢江区康临家庭农场依据该答复单,委托杭州鑫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出具施工图。在此过程中,案外人衢江区上旺生猪专业合作社同意将10KV石屏Q524线雷如渭支线12-9#作为衢州市衢江区康临家庭农场的供电电源点,该接线点变更经衢州电力局客服中心工作人员同意。杭州鑫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依据该变更,出具《衢州市衢江区康临家庭农场80kvA临时变工程施工图设计》,载明工程10kv电源由石屏Q524线雷如渭支线12-9#接出,新架设12-9#至12-9-7#杆线路516米,导线采用LGJ-50/8。12-9-7#杆新上80KVA配变一台。
后中源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线路从石屏Q524线雷如渭支线12-9#处接出,新设12-9-1#至12-9-7#共7根电线杆,电线杆上架设4路低压线,终点至衢州市衢江区康临家庭农场。配电房根据约定由被告自行建设。2016年5月15日,原告购买80KVA变压器一台,货款110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购买开关柜一台,货款6000元。后原告中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拒绝,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3月24日,被告**高曾先后向案外人***付款10000元、50000元,***出具了收条两份。***既非中源公司的代表人,亦非接受公司委托或指派履行权利、义务的受托人或联络人,原告亦未授权***代收工程款。
再查明,石屏Q524线***支线12-1#杆至12-9#杆系案外人衢江区上旺生猪专业合作社因养猪需要,委托杭州鑫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设计,并由原告施工架设,衢江区上旺生猪专业合作社对上述高压电线杆拥有产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认为自己按图施工,系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施工行为不符合约定,系原告违约在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施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施工技术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本案中,原、被告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载明案涉工程系架设高压线路,并安装配变、配电柜,低压三路输出。杭州鑫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出具的施工图亦载明“本工程10KV电源由石屏Q524线雷如渭支线12-9#杆接出,新架设12-9#至12-9-7#线路516米,导线采用LGJ-50/8。12-9-7#杆新上80KV配变一台。”同样表明案涉工程系架设高压线路,并安装配变。但从现场施工情况来看,原告虽架设7根电线杆,但却系用于四线低压输送,与施工图的记载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诉讼中,原告虽称架设低压系经被告同意后进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应认定原告的施工行为构成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材料款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中源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提交2017年7月份左右拍摄的两张现场照片,证明架设的是低压线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有关现场情况一审已经作出认定,且有关照片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因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不再作为二审中认定事实的新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应架设高压线路是明确的,从上诉人购买变压器的行为来看,对此应当也是确定的。但从施工实际情况看,上诉人虽然架设了相应的电线杆,但却用于输送低压,与双方约定不符,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目的。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情况,作出事实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海宁市中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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