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国与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4民初997号
原告:冯建国,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户,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托里县。
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赛尔南街。
法定代表人:周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新疆尼勒克县,现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冯建国诉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国诉称:2013年4月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我挖机在沙孜-库甫-托里调水一标工程,进行土方回填工程,共计24000元,已付14000元,下欠10000元,当时由工程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下欠的工程款我多次恳求被告付我所欠下的工程款,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往后拖,工程2015年已完工验收,可被告欠我的欠款至今未付,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用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总欠款24000元,期间还款14000元,剩余欠款10000元。
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抗辩权及质证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抗辩权及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承包的从沙孜-托里县库甫乡引水工程,租用我的挖机土方回填、地面平整,每小时工钱380元。同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冯建国挖机使用费贰万肆仟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欠款期间被告***已支付14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沙孜-托里县库甫乡引水工程。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称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施工,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费10000元,有原告称述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费。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明知被告***没有资质而将企业资质借给被告***使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被告***在沙孜-托里县库甫乡引水工程中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冯建国工程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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