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4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黄云东,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华夏汉华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叶国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堂,北京怡德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陆志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怡。
上诉人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夏汉华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9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大信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尚安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尚安公司应依广大信息公司指令发货,然广大信息公司至今未给尚安公司发货指令,故尚安公司即使发货也是擅自发货。关键是广大信息公司并未收到尚安公司发的货,货物由“周传凯”、“周传岩”签收,这些人广大信息公司并不认识。基于种种原因,广大信息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并不能推断尚安公司已交货的事实。另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条件为合同正本、双方签字确认的货物验收单、广大信息公司现场负责人确定的工程初验报告、尚安公司出具全额等值增值税发票及书面付款通知。现在无上述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不按双方约定,认为只要质量没问题应付款,缺乏基本的法律思维。
被上诉人尚安公司辩称,系争合同虽约定具体项目名称,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地址及签收人信息,若非收到广大信息公司通知确切地址的发货指令根本无法发货,而本案中所涉货物签收人“冷贵安”刚好与广大信息公司和其买家约定的技术资料签收人一致。结合尚安公司、广大信息公司两个案子中,广大信息公司在收到尚安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于2012年9月30日、11月21日分别支付5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和200万元货款,说明其确认收到供货。广大信息公司自2012年11月21日后一直未付款,尚安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欠款金额13,290,000元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广大信息公司在该函上盖章,并将尚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的行为,足以说明其认可尚安公司的发货并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两个案件所涉项目,一个供应链是尚安公司→广大信息公司→南京矿通科技有限公司→华夏公司→冶金公司→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另一个供应链是尚安公司→广大信息公司→华夏公司→恩菲公司→驰宏公司,现使用方均承认已收到案涉货物并在使用中。广大信息公司曾辩称是其买家欠款而多次发律师函催收,故其不愿付款实际因未收到买家货款而非未收到案涉设备。本案中,尚安公司起诉依据的是系争合同第八条第一、二项,设备到现场一个月即应支付合同总价95%货款,即付款条件已成就。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了四个付款条件,但广大信息公司在之前几笔付款中均未要求提供,且95%货款应于货到一个月内支付,而业主和总包方等第三人可能还未组织安装验收,根本谈不上存在工程初验报告,可见此付款条件为形式而非实质要件。广大信息公司将设备层层转卖,几经转手才到最终使用者业主方,项目现场也未安排人员驻扎,根本无法签收及无权提供工程初验报告。尚安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驰宏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华夏公司述称,广大信息公司与尚安公司的买卖纠纷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不应参加诉讼。华夏公司确与广大信息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华夏公司也未告诉代理人称未收到广大信息公司的货物。
原审第三人恩菲公司述称,其与华夏公司签订设备服务合同,与广大信息公司、尚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
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大信息公司支付尚安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6,629,5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412,073.04元(该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7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广大信息公司承担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尚安公司(供应方、乙方)、广大信息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呼伦贝尔驰宏冶炼项目监控系统主材料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DHLBEXXXXXXXX-1,合同主要内容:一、广大信息公司向尚安公司购买规格为MX-Q24M-Sec-D11全景高清网络摄像机7套、规格为MX-M12D-Sec-D43N43高清双镜头网络摄像机200套、规格为MX-M12D-Sec-D135N135高清双镜头网络摄像机121套、规格为MX-D14Di-Sec-D22N22半球高清双镜头网络摄像机9套及规格为ES-1100-8P八口小型交换机337套,其中前四项货物的产地及厂家均为“德国MOBOTIX”、最后一项货物的产地及厂家为“中国合勤”,合同总价为8,050,000元,合同总价包括系统设备、软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人工费及运费、保费、设备调试技术服务以及相应的税费等一揽子费用;二、交货方式:1.乙方须根据甲方提供的分量、分批供货需求,提供相应供货;2.乙方须按照甲方指定的交货日期、地点和产品清单配送合同指定货物;三、交货时间为按现场进度要求提前20天通知乙方;四、交货地点为由甲方指定具体交货地点;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即805,000元;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1,610,000元,设备到现场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5%即5,232,500元,待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即241,500元,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余款即161,000元;六、付款依据为:(1)甲方乙方签定本合同正本;(2)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货物验收单;(3)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确定的工程初验报告;(4)乙方出具全额的等值正式增值税发票以及书面付款通知;七、验收:设备安装完毕后_个工作日,双方派员进行验收;所有验收依据按附件技术方案(详见附件2),由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
同日,尚安公司、广大信息公司又签订《云南会泽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项目监控系统主材料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一份〔该系争合同一审法院已另案处理,原一审案号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52号,重审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9943号〕,合同编号为GDHZYLCXXXXXXXX-3,该合同主要内容:广大信息公司向尚安公司购买规格为MX-Q24M-Sec-D11全景高清网络摄像机11套、规格为MX-M12D-Sec-D43N43高清双镜头网络摄像机255套、规格为MX-M12D-Sec-D135N135高清双镜头网络摄像机100套、规格为MX-D14Di-Sec-D22N22半球高清双镜头网络摄像机10套及规格为ES-1100-8P八口小型交换机376套,其中前四项货物的产地及厂家为“德国MOBOTIX”、最后一项货物的产地及厂家为“中国合勤”,合同总价为XXXXXX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广大信息公司支付给尚安公司合同总价的10%即894,000元,尚安公司发货前广大信息公司支付尚安公司合同总价的20%即1,788,000元,设备到现场一个月内广大信息公司支付尚安公司合同总价的65%即5811,000元,待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七个工作日内),广大信息公司支付尚安公司合同总价的3%即268,200元,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广大信息公司付清余款即178,800元,其余条款均与合同编号为GDHLBEXXXXXXXX-1的《呼伦贝尔驰宏冶炼项目监控系统主材料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广大信息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向尚安公司付款850,000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350,000元、2012年9月20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付款2,000,000元。尚安公司认为,由于本案系争合同发货时间在2012年5月,另案合同发货时间在2012年4月,故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述3,700,000元中有2,682,000元系支付另案合同款的30%,1,018,000元系支付本案系争合同款。
嗣后,尚安公司向广大信息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该份函件的内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此函非催收款,功能只是对账;截止2013年3月31日,广大信息公司欠尚安公司应收账款为13,290,000元。广大信息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内盖章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11月30日、12月28日及2012年1月18日、5月29日,尚安公司开具了以广大信息公司为购货单位、金额总计为18,15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4月18日,尚安公司向广大信息公司开具销项负数发票冲减金额1,160,000元。尚安公司实际向广大信息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总计为16,990,000元。上述发票,广大信息公司均已至税务主管部门办理了认证及抵扣手续,但广大信息公司表示去办理上述发票的认证抵扣手续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且大部分开票日期早于尚安公司自述的送货日期,若有必要,广大信息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发票并退还尚安公司。
再查明,2009年4月,驰宏公司与恩菲公司签订《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将包括安全等设施在内的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工程,总承包给恩菲公司,合同总价为1,466,000,000元。2011年3月,恩菲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项目弱电通讯系统供货及相关服务加工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向恩菲公司提供包括程控电话及调度通讯系统、网络交换系统、工业及安防电视监控系统、工业自动化控制开放式值守平台等一系列产品,金额为46,282,000元。2011年8月1日,华夏公司与广大信息公司签订《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项目弱电通讯系统供货及相关服务加工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大信息公司向第三人采购程控电话及调度通讯系统、工业及安防电视监控系统、工业自动化控制开放式值守平台、防盗防入侵报警系统、门禁、巡更、停车场、食堂消费、浴室水控各一套,金额总计为19,299,530元。尚安公司表示,本案系争货物通过上述流程送至最终用户驰宏公司。广大信息公司表示,华夏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其采购的设备大部分与尚安公司、广大信息公司之间的系争采购设备一致。同时,广大信息公司一直向华夏公司催讨货款,华夏公司已给付广大信息公司部分货款,仍欠部分货款未付。恩菲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其依据与华夏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所采购的货物是否包含尚安公司、广大信息公司之间的涉案设备。
又查明,在一审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依据尚安公司申请冻结了广大信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380,346.48元。后在二审期间,尚安公司、广大信息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尚安公司申请解除对广大信息公司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广大信息公司另行支付尚安公司3,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广大信息公司依约支付了尚安公司上述款项,尚安公司、广大信息公司双方确认上述款项平均分配给本案及一审法院(2016)沪0107民初9943号一案。
审理中,尚安公司提供了发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29日、6月1日及6月5日的《南京尚安数码物流配送单》三张,项目名称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冶炼基地(视频监控)一套”,配送地址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街XXX号驰宏矿业冶炼基地”,总件数为“254件”,总重量为“8455kg”,收货人处前两份签有“周传岩”字样;后一份签有“周传凯”字样,收货日期显示为2012年6月13日。同时,尚安公司又提供了其购买本案系争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明细表及现场照片。广大信息公司对此表示,配送单上的签字之人并非广大信息公司员工,也不是广大信息公司授权收货之人,无法证明按约交货的事实,至于前述发票、报关单、明细表及照片,均超过了举证期限,其中发票、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大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早于本案系争合同签订时间,时间上不吻合,报关单中没有表述购买产品的序列号,且与发票时间存在重大不吻合之处,对于明细表、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经广大信息公司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驰宏公司则表示,配送单上签字之人不是其员工,至于尚安公司提供的发票、报关单、明细表和照片,均与其无关,照片中无法体现驰宏公司处安装的设备系尚安公司发送的货物。恩菲公司对尚安公司、广大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因不清楚而无法发表意见。
另案中,尚安公司提供了发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9日、4月23日、4月26日、4月28日及5月9日的《南京尚安数码物流配送单》五张,项目名称均为“云南会泽驰宏冶炼厂(视频监控)一套”,配送地址均为“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驰宏冶炼厂”,收货人处分别签有“张大磊”、“刘乾松”、“陆永斌”、“冷贵安”字样,收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16日、5月3日、5月5日、5月7日及5月13日。审理中,尚安公司又提供尚安公司购买本案系争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明细表。广大信息公司对此发表的意见与本案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尚安公司、广大信息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尚安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虽然广大信息公司否认系争三份配送单上的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是其受托人员,但从其支付部分货款、对尚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特别是在尚安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应视为广大信息公司认可尚安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另外,驰宏公司也至今无证据证明其安装的监控设备并非尚安公司提供。对于广大信息公司辩称尚安公司拆分其所付款项不当之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由于本案系争货物的发货时间晚于另案货物的发货时间,结合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尚安公司将广大信息公司已付款对应先到期款项并无不妥,故对于广大信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系争合同分别对付款依据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未有证据证明系争设备有质量等问题的情况下,尚安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由于尚安公司主张广大信息公司已付款1,018,000元,同时,尚安公司、广大信息公司双方均确认广大信息公司在二审期间支付的3,000,000元平均分配给两个案件,故尚安公司要求广大信息公司支付5,129,500元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广大信息技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安公司货款5,129,500元;二、广大信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安公司利息损失(以6,629,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5,12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06元,由广大信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可以认定尚安公司已交货、广大信息公司应否支付相应货款。尚安公司、广大信息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和签收人,系争设备也是由广大信息公司层层转卖后用于所涉项目,广大信息公司在项目现场并未安排自己员工或指定人员负责设备的接收和验收,而是约定交货时间按现场进度要求提前20天通知尚安公司,分量分批地送交广大信息公司指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可见,没有广大信息公司的明确指令,尚安公司无法交货,交货后也不可能由广大信息公司的员工或指定人员签收。苛求由双方签字确认的货物验收单及广大信息公司现场负责人确定的工程初验报告,实无操作条件。而合同约定广大信息公司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和发货前两次应付总价共计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总价65%,故尚安公司在确认交货后主张本案货款并无不当。对于是否交货,一审法院已作认定,所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广大信息公司以货物并非其员工或认识的人签收以否认交货的意见,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更与其在诉讼中仍同意支付货款3,000,000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06元,由上诉人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吴嫒婷
审判长  陈显微
审判员  王蓓蓓
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吴嫒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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