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7民初9942号
原告: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兴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松,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第三人:华夏汉华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地兴居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叶国豪,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怡,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怡,女,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被告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6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华夏汉华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陈金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第三人恩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怡、庞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驰宏公司、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逾期付款的利息412073.04元(该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7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呼伦贝尔驰宏冶炼项目·监控系统主材料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号GDHLBEXXXXXXXX-1),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关于呼伦贝尔驰宏冶炼项目的监控系统主材料供货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款为XXXXXXX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相关设备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11月22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总额XXXXXXX元,其中402500元为质保金,被告对于前述欠款予以了确认。关于已付款及利息计算过程如下:合同约定在签订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总价款的10%货款,即805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直到2011年9月30日才支付完上述款项,以上迟延支付的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457.64元;合同又约定原告发货前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XXXXXXX元,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发货,被告仅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了21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以上迟延支付款项经计算利息为95966.08元;合同还约定设备到场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65%即XXXXXXX元,因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将货物发往项目现场,原告所供的设备进场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故被告依约应在2012年7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XXXXXXX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笔货款,经计算该笔货款产生的利息为309649.32元;以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均截止至2013年7月8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就包括本案系争合同在内的两份合同共向原告支付了XXXXXXX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就本案系争款项支付XXXXXXX元,故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XXXXX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被告没有通知送货的情况下擅自发货,故责任应由其自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提供的分量、分批供货需求,提供相应供货,且原告须按照被告指定的交货日期、地点和产品清单配送合同指定货物。另外,产品的交货时间按现场进度要求提前20天通知原告。事实上,被告在支付首笔货款后,也在等待呼伦贝尔项目建设方的要货通知,而在原告实际发货时,项目还不需要该批货物。项目建设方没有要货通知,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发货,而原告却无视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擅自发货,直接将货物以快递方式发往项目现场,而收货人也并非被告的员工或委托的人员,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得知后明确通知原告或将所有货物运回,或将货物留存现场自行保管,待被告需要时再通知要货;第二、被告首期付款虽有延迟,但已得到原告默许,且付款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数额。根据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故两份合同被告总计应支付XXXXXXX元(本案为805000元,另案为894000元),而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85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35000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500000元,合计支付了XXXXXXX元,虽付款时间有所延迟,但当时原告尚未开始履行合同,且由于项目滞缓,故也得到了原告认可。由于呼伦贝尔项目进度现状,暂时不需要原告交付货物,故被告在支付首笔款项后,也在等待呼伦贝尔建设方的要货通知,也从未通知原告发货。原告擅自发货后,又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被告考虑到合同后期还要继续付款、今后也要继续合作,为保证该合同的顺利履行,在资金允许前提下,于2012年11月21日提前支付了XXXXXXX元,但这既不是修改合同约定,也不是认可或同意原告发货;第三、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依据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正本;2、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货物验收单;3、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确定的工程初验报告;4、原告出具全额的等值正式增值税发票以及书面付款通知。由于上述付款条件还未确立,故被告不应支付后续款项;第四、被告支付货款共计XXXXXXX元,原告故意将被告付款分拆,意图骗取被告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同一日签署了两份除项目名称及付款数额(XXXXXXX元、XXXXXXX元)不同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付款日期和付款比例均相同,被告四次付款共计XXXXXXX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几笔款项予以拆分,以求法院支持其违约金,同时其计算的方式也违背事实。综上,原告擅自发货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首期付款虽有延迟,但最终付款数额超出应付数额,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具备,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状中从未提及第三人驰宏公司,其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一、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系争设备的产地、型号、产品序列号,无法证明驰宏公司安装的设备即为系争设备,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海关报关手续,但二者并无联系,故原告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任何理由;第二、原告提供的配送单收货人签名分别是“周传凯”、“周传岩”,该二人并非驰宏公司员工,驰宏公司也未接收该批货物;第三、驰宏公司与恩菲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全设施属于总承包范围,驰宏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第四、驰宏公司作为恩菲公司与华夏公司合同的权利受让人,接受包括摄像设备在内的弱电通讯系统安装工作,有据可依;第五、驰宏公司接受的该批摄像设备为华夏公司提供与安装,货权由华夏公司依据合同关系转移给驰宏公司,与原、被告不发生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第六、即使系争设备货号与原告提供的编码相符,也不能证明系争货物为原告所有。第三人驰宏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已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
第三人华夏汉华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述称,其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第三人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其与华夏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是其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供应方、乙方)、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呼伦贝尔驰宏冶炼项目监控系统主材料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DHLBEXXXXXXXX-1,合同主要内容: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MX-Q24M-Sec-D11全景高清网络摄像机7套、规格为MX-M12D-Sec-D43N43高清双镜头网络摄像机200套、规格为MX-M12D-Sec-D135N135高清双镜头网络摄像机121套、规格为MX-D14Di-Sec-D22N22半球高清双镜头网络摄像机9套及规格为ES-1100-8P八口小型交换机337套,其中前四项货物的产地及厂家均为“德国MOBOTIX”、最后一项货物的产地及厂家为“中国合勤”,合同总价为XXXXXXX元,合同总价包括系统设备、软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人工费及运费、保费、设备调试技术服务以及相应的税费等一揽子费用;二、交货方式:1.乙方须根据甲方提供的分量、分批供货需求,提供相应供货;2.乙方须按照甲方指定的交货日期、地点和产品清单配送合同指定货物;三、交货时间为按现场进度要求提前20天通知乙方;四、交货地点为由甲方指定具体交货地点;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即805000元;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XXXXXXX元,设备到现场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5%即XXXXXXX元,待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即241500元,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余款即161000元;六、付款依据为:(1)甲方乙方签定本合同正本;(2)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货物验收单;(3)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确定的工程初验报告;(4)乙方出具全额的等值正式增值税发票以及书面付款通知;七、验收:设备安装完毕后_个工作日,双方派员进行验收;所有验收依据按附件技术方案(详见附件2),由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云南会泽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项目监控系统主材料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一份〔该系争合同本院已另案处理,原一审案号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52号,重审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9943号〕,合同编号为GDHZYLCXXXXXXXX-3,该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MX-Q24M-Sec-D11全景高清网络摄像机11套、规格为MX-M12D-Sec-D43N43高清双镜头网络摄像机255套、规格为MX-M12D-Sec-D135N135高清双镜头网络摄像机100套、规格为MX-D14Di-Sec-D22N22半球高清双镜头网络摄像机10套及规格为ES-1100-8P八口小型交换机376套,其中前四项货物的产地及厂家为“德国MOBOTIX”、最后一项货物的产地及厂家为“中国合勤”,合同总价为XXXXXX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10%即894000元,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即XXXXXXX元,设备到现场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65%即XXXXXXX元,待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即268200元,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余款即178800元,其余条款均与合同编号为GDHLBEXXXXXXXX-1的《呼伦贝尔驰宏冶炼项目监控系统主材料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850000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350000元、2012年9月20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付款XXXXXXX元。原告认为,由于本案系争合同发货时间在2012年5月,另案合同发货时间在2012年4月,故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述XXXXXXX元中有XXXXXXX元系支付另案合同款的30%,XXXXXXX元系支付本案系争合同款。
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该份函件的内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此函非催收款,功能只是对账;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为XXXXXXXX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内盖章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11月30日、12月28日及2012年1月18日、5月29日,原告开具了以被告为购货单位、金额总计为XXXXXXXX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销项负数发票冲减金额XXXXXXX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总计为XXXXXXX0元。上述发票,被告均已至税务主管部门办理了认证及抵扣手续,但被告表示去办理上述发票的认证抵扣手续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且大部分开票日期早于原告自述的送货日期,若有必要,被告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发票并退还原告。
再查明,2009年4月,第三人驰宏公司与第三人恩菲公司签订《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将包括安全等设施在内的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工程,总承包给恩菲公司,合同总价为XXXXXXXXXX元。2011年3月,第三人恩菲公司与第三人华夏公司签订《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项目弱电通讯系统供货及相关服务加工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向恩菲公司提供包括程控电话及调度通讯系统、网络交换系统、工业及安防电视监控系统、工业自动化控制开放式值守平台等一系列产品,金额为XXXXXXXX元。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华夏公司与被告签订《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项目弱电通讯系统供货及相关服务加工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程控电话及调度通讯系统、工业及安防电视监控系统、工业自动化控制开放式值守平台、防盗防入侵报警系统、门禁、巡更、停车场、食堂消费、浴室水控各一套,金额总计为XXXXXXXX元。原告表示,本案系争货物通过上述流程送至最终用户驰宏公司。被告表示,第三人华夏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其采购的设备大部分与原、被告之间的系争采购设备一致。同时,被告一直向第三人华夏公司催讨货款,第三人华夏公司已给付被告部分货款,仍欠部分货款未付。第三人恩菲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其依据与华夏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所采购的货物是否包含原、被告之间的涉案设备。
又查明,在本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据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XXXXXXX.48元。后在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被告另行支付原告XXXXXXX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款项平均分配给本案及本院(2016)沪0107民初9943号一案。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发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29日、6月1日及6月5日的《南京尚安数码物流配送单》三张,项目名称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冶炼基地(视频监控)一套”,配送地址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街XXX号驰宏矿业冶炼基地”,总件数为“254件”,总重量为“8455kg”,收货人处前两份签有“周传岩”字样;后一份签有“周传凯”字样,收货日期显示为2012年6月13日。同时,原告又提供了其购买本案系争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明细表及现场照片。被告对此表示,配送单上的签字之人并非被告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收货之人,无法证明按约交货的事实,至于前述发票、报关单、明细表及照片,均超过了举证期限,其中发票、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大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早于本案系争合同签订时间,时间上不吻合,报关单中没有表述购买产品的序列号,且与发票时间存在重大不吻合之处,对于明细表、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第三人驰宏公司则表示,配送单上签字之人不是其员工,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报关单、明细表和照片,均与其无关,照片中无法体现第三人驰宏公司处安装的设备系原告发送的货物。第三人恩菲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因不清楚而无法发表意见。
另案中,原告提供了发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9日、4月23日、4月26日、4月28日及5月9日的《南京尚安数码物流配送单》五张,项目名称均为“云南会泽驰宏冶炼厂(视频监控)一套”,配送地址均为“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驰宏冶炼厂”,收货人处分别签有“张大磊”、“刘乾松”、“陆永斌”、“冷贵安”字样,收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16日、5月3日、5月5日、5月7日及5月13日。审理中,原告又提供原告购买本案系争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明细表。被告对此发表的意见与本案相同。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银行记账凭证、《往来账项询证函》、发票、配送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虽然被告否认系争三份配送单上的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是其受托人员,但从其支付部分货款、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特别是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另外,第三人驰宏公司也至今无证据证明其安装的监控设备并非原告提供。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拆分其所付款项不当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由于本案系争货物的发货时间晚于另案货物的发货时间,结合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将被告已付款对应先到期款项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系争合同分别对付款依据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未有证据证明系争设备有质量等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由于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XXXXXXX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二审期间支付的XXXXXXX元平均分配给两个案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XXXXXX元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7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270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斌
人民陪审员  徐列栋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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