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8044号
原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以西、江苏路南侧联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70008180。
法定代表人:张庆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章莹,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新城国际****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981987。
法定代表人:苏安杰。
诉讼代表人: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南宁市东葛,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皓月大厦**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叶健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炼,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与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波,被告高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4184.8元及违约金722161.97元(以109418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八桂凤凰城·凤翔湖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宁市桂凤凰城·凤翔湖园林工程;承包范围为凤翔湖园建、安装及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经被告审核,原告完成工程投资额达到1000000元(含)以上后15日内,被告支付让利后80%的工程款给原告,作为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此后每完成工程量达到1000000元,支付让利后的80%工程款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对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3144184.8元,除去被告已付进度款1850000元,尚欠1294184.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600000元,剩余694184.8元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如果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款,则每月需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英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属于房开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涉案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故涉案施工合同无效;2.原告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提交如工程签证、工程结算书等相关工程资料,尤其是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有关资料。若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3.关于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8年8月2日;4.其他事项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八桂凤凰城·凤翔湖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94184.8元及违约金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联友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园林绿化贰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等。
2014年6月12日,原告联友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高英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八桂凤凰城·凤翔湖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八桂凤凰城·凤翔湖园林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宁市吴圩镇友谊大道68-6号,承包范围为凤翔湖园建、安装及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22日,原告联友公司(乙方)与被告高英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完成工程总造价下浮0.08后为3144184.8元,甲方已付进度款为185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1294184.8元。甲方保证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600000元,剩余工程款694184.8元甲方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付完。如果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款,则甲方每月需按应付未付工程款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600000元,甲方在未付清余款前,可另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但仅限于种植乔木和草皮,其余工程在未付清余款前均不得施工;本协议是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8年8月2日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点即2016年1月1日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二、本案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8)桂0105破1号之一《决定书》,决定指定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担任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合同效力,根据《八桂凤凰城·凤翔湖园林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涉案工程为园林绿化工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范畴,故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具有相应资质,涉案合同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1294184.8元,原告自认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已付200000元工程款,而被告未举证证明更多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4184.8元。对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对此未提出过高之抗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合意,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4184.8元;
二、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94184.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8年8月2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3元,由原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18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路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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