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建德市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11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2民初5153号
原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凤鸣村外蒋坞。
法定代表人:钟海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城东村雅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栋,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与被告**、建德市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被告万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2018)浙0122民初2026号、(2018)浙0182民初2043号、(2018)浙0182民初3255号案款本金合计1600296元,支付账户冻结、垫付案款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合计177593元,后续利息损失以160029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4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承担。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一以被告二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与原告多次商谈原告公司驻浙江省建德市分支机构(即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经营承包事宜,2016年5月10日被告一以个人名义、被告二以担保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驻外经营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一份,被告二对被告一履行本协议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被告一经营承包期限内中标的新安江第二自来水厂项目清水池工程,因未及时支付供货单位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货款,故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分别将原告诉至法院,冻结原告账户资金共计181.83万元。后经桐庐县人民法院、建德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分别与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达成了(2018)浙0122民初2026号、(2018)浙0182民初2043号、(2018)浙0182民初325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承包协议第一条第1点、第二条第1点第2点、第四条第1点第2点第6点、第六条第1点第6小点、第七条约定,涉诉案款应由被告一支付并承担原告涉诉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等,被告二对被告一承包经营行为履行承包协议的义务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但因被告一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涉诉案款,恳请原告代为支付,并于2018年5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关于水厂欠款公司垫付资金偿还协议》一份,承诺还款时间,公司账户冻结利息损失支付,公司垫付案款利息损失支付等。截至2018年10月22日止,原告已按(2018)浙0122民初2026号、(2018)浙0182民初2043号、(2018)浙0182民初3255号民事调解书支付了所有涉诉案款,但被告一却未按承包协议及偿还协议履行其法定偿还义务。综上,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外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原告在支付了所有涉诉案款后,多次向被告一催讨垫付案款,被告一确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其法定的偿还义务,原告在百般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海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之间民事关系、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形式等事实;
2、工程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涉诉工程案件系被告一承包期间及承包范围内的事实;
3、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180余万元货款、违约金等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账户被法院冻结至解封的时间及冻结资金180余万元的事实;
5、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经法院调解应支付涉诉案款共计160余万元的事实;
6、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调解书约定代被告一履行了支付160余万元案款的事实;
7、资金偿还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一承诺归还案涉工程垫付款及按月息2%支付原告因涉诉账户冻结、垫付案款的利息损失的事实。
8、钢材购销合同(甲方海兴公司、乙方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商品购销合同(甲方海兴公司、乙方建德市晨潇物资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需方海兴公司、供方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庭外和解承诺履行协议、领(付)款凭证和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承包人。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案涉自来水厂项目清水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之实际承包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浙0122民初2026号调解书内容,明确:谢元龙作为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上述对账单和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很明确,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另有其人。2、从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中标案涉项目,至2017年10月31日项目竣工验收完毕甚至至2018年1月份之前,该期间内无任何工程款从原告处汇入被告**或**所指定的账户。同时,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部分领款单及银行回单来看,该期间项目款项的审核人均为谢元庆或黄建平,或原告委派的项目经理余愈胜。而除了从原告处直接打款至材料商等供应商账户的款项外,其他款项的领款人及实际收款人频繁出现谢元庆、黄建平。因此**对案涉水务工程款并无控制权。3、此外,根据《驻外经营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派驻人员、施工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中标工程建造师证书工资等均应由项目实际承包人承担,而该些费用也从未从**处开销。被告**也并未组建项目部实际管理班子和施工班组。4、据被告**所知,2017年1月8日,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有书面承包经营合同的人为谢元庆及黄建平,合同中也明确了黄建平尾号为7070的建设银行卡用来收取项目资金。因此,谢元庆、黄建平、加之上述1提及的谢元龙应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处应有该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请求法院追加该三人为本案被告。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另有其人,相关工程款项并不在**的控制之下,何来“因为被告**的原因未及时支付材料商款项”?何来“涉诉案款应由被告一支付并承担?”何来“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这些材料商的货款问题根本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反观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4.1条:“乙方在承包经营分支机构期间,在规定的承包区域范围或资质范围内,对所辖各类建设工程拥有唯一投标经营权,甲方不得再授权其他任何经营渠道参与或干预乙方所辖范围内的正常经营活动”。换句话说案涉项目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后,要么原告自行经营该项目,要么只能由被告**独家经营。而本案中原告与谢元庆、黄建平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且谢元庆、黄建平、谢元龙三人后续也实际承包经营了案涉项目,原告已然违约。同时根据承包协议6.2条,原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冻结被告一、被告二银行资金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其他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将另行追究原告上述违约责任。2、根据承包协议5.5条,作为实际承包经营人在结算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向原告财务部门提供发票、完税证明,按审批金额拨付给实际经营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并未根据此条或者谨慎按照工程款项支付惯例见票付款,反而将几笔大金额的款项直接支付至黄建平个人账户,如2017年6月6日的55万,2017年7月20日的111.9万等等,最终导致资金流失与短缺,实为原告自身之过错,这又与被告一何关,更与被告二何关?退一步讲,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尚有其他业务往来,无奈之下所签订的资金偿还协议中,全部文字内容都是原告单方拟定的,主要内容针对的也仅仅是部分材料款34万余元,不得就该份材料视同被告**认可是其是案涉项目的唯一实际承包人,更不得视同被告**对全部的所谓的案涉“原告垫付款”负有清偿义务。而被告二涉诉也更是被挂上了莫须有的罪名。综上,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失控主要原因在原告本身,与非实际承包人的被告**无关。希望法庭可以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分公司与黄建平、谢元庆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事实;
2、银行回单、领款凭证,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款用款审核、主要实际使用人等均为黄建平、谢元庆等人,被告一无资金控制权,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原告在案涉工程资金管控上违规操作,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案涉资金短缺或流失;
3、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员工余愈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此人并非被告一委派或由被告一支付工资,原告完全主控案涉工程的事实;
4、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用以证明工程在2017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一并未列席该次会议的事实。
被告万强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二同意被告一刚才的答辩意见。根据《驻外经营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的初衷,被告二仅对被告一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身违约导致之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从实质上而言,本案并未能启动被告二的担保责任。其次,被告二认为,承包协议实则挂靠协议,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即被告一,通过承包协议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资质开展工程施工等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该份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承包协议中的相关担保条款也应当认定是无效的。第三,承包协议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承包协议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而主合同承包协议的期限在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即便是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10月31日)日起算,6个月的保证期间也早已超过。原告已无权向被告二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第四,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被告一**签过字的资金偿还协议,据刚才**所答辩,案涉工程的违约责任并非在被告一**,而被告一**之所以签下此协议是因为其他种种原因,被告二对此并不知情,而**的这种行为若被认定,无疑是加重了被告二的保证责任,被告二对此不予认可。第五、作为原告主控的一个项目失控,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本身。原告试图通过诉讼让被告二承担莫须有的责任,并恶意冻结被告二的公司账户,实为恶意诉讼。被告二对此提出严重质疑并保留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以上为被告二的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
被告万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黄建平、谢元庆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违约事实,被告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银行回单、领款凭证,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款用款审核、主要实际使用人等均为黄建平、谢元庆等人,被告一无资金控制权,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被告二不应承担原告在案涉工程资金管控上违规操作,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案涉资金短缺或流失;被告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3、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员工余愈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此人并非被告一委派或由被告一支付工资,原告完全主控案涉工程的事实;
4、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用以证明工程在2017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一并未列席该次会议以及其他案涉工程相关会议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后签名,对2018年2月12日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其它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一、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海兴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以下简称乙方)、万强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了全面开拓重点区城的建筑业经营市场,扩大企业建筑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提升企业的市场影响力和美誉度,拟在浙江省建德市设立驻外经营分支机构,经过甲方对乙方的全面考察评估,本着“诚信守法、责权明确、互利互惠、合作共赢”的基本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经营分支机构的性质、设立条件:1、性质:统一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业绩考核、自负盈亏、负责安全;2、设立条件:乙方负责全面满足区域市场经营的准入要求,主要包括: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备案资金、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人员等要求。二、承包经营期限、资质范围、区域范围:1、承包期限:共壹年,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2、承包范围:建德市交易中心所有公开招标项目(包括乡镇小型交易中心),乙方自行交易洽谈项目归乙方经营,到甲方备案管理,由甲方项目经理自行洽谈项目归甲方经营,不纳入乙方范围。3、承包区域:浙江省建德市;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对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经营生产行为有监督管理权和违规处罚权。主要包括:对乙方的经营行为、潜在投标风险、项目资金流向、项目安全生产、项目资料收集等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督管理,发现乙方违反公司各项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违规操作行为的,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立即予以解除本协议并给予经济处罚;2、甲方在乙方放弃所辖区域项目投标经营权时,有权针对此项目自行组织参与投标经营。甲方通过非竞争性谈判或议标方式参与经营的项目(乙方已参与谈判的项目除外)有自主经营权;3、甲方对乙方经营中标的项目,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有权派遣工程派驻人员(主要包括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对在建工程的施工全过程进行安全监督和资金监管,同时配合完成项目部安排的技术服务和协调总部的工作内容。4、甲方各职能部门为乙方的日常经营生产活动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其中:经营部负责提供招投标流程服务,主要包括:投标资料准备、保证金缴退、封标等服务工作:工程部负责在建工程的协调管理,主要包括:总分包合同评审、进度款拨付审批、例行安全质量巡查、派驻现场监管人员等服务工作;财务部负责各种往来款的结算服务,主要包括各类保证金缴退、工程进度款拨付、银行保函办理、内部融资手续办理等服务工作。5、甲方郑重承诺乙方经营中标项目的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经甲方财务审核通过确保在五个工作日内汇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指对公账户或个体户账户,一律转账支付不提现),如有特殊情况,需书面告之理由。6、甲方郑重承诺确保乙方各项往来资金的安全,且未经乙方许可不得擅自扣留、挪用、侵占往来资金(乙方违规经营生产罚款除外),所有扣留资金(主要包括:上缴的管理费、派驻人员工资、代扣代缴的税费、委托支付的材料款等)必须有书面依据,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7、甲方郑重承诺所有为驻外经营分支机构服务的职能部门人员和派驻人员在服务过程中不得私自设卡,向乙方吃拿卡要、违规收费,乙方可直接向甲方人力资源部门或公司高层投诉,经发现将严惩不贷。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承包经营分支机构期间,在规定的承包区域范围和资质范围内,对所辖各类建设工程拥有唯一投标经营权。甲方不得再授权其他任何经营渠道参与或干预乙方所辖范围内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乙方在没有经过甲方授权时也不得超出承包范围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乙方经营过程中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2、乙方经营中标的项目拥有施工管理权,甲方不得无故干预乙方的正常施工管理活动。乙方如果没有施工能力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可优先推荐合适的项目经理组织施工,但必须经过甲方考评通过且乙方愿意为项目经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不得私自转包项目的施工内容,并对其经营中标的所有项目向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3、乙方经营中标的项目可向甲方提出创优评杯奖励,在项目开工前,乙方与甲方签订创优评杯奖励协议,一旦创优评杯(主要包括:地市级以上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荣誉称号和地市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杯等荣誉)成功,甲方无条件按照协议给予奖励。乙方未与甲方签订创优评杯奖励协议的,甲方有权拒绝奖励。4、乙方在日常经营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经营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营收费制度》、《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项目施工管理办法》、《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在建工程资料收集要求》等。5、乙方如需要甲方派驻经营人员常驻分支机构的可提出申请,甲方根据当地经营市场的实际情况尽量满足乙方的需求。6、乙方组织施工管理的项目,项目部实际管理班子和施工班组均由乙方自行组建并承担所有施工管理职责和经济与法律风险;甲方按乙方要求派驻人员参与项目部现场管理和协调工作;投标项目管理班子由甲方负责组建,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会尽量配合完成必要的例会和检查等临时性工作,但不承担任何到位责任(包括总包合同约定的罚款)和施工风险。7、鉴于各地投标市场对经营资源的需求量越来越大,而单凭甲方自有的经营资源远远不能满足投标需求。为了实现资源效益最大化,乙方有义务共同承担经营资源建设的责任。甲方保证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建造师在乙方经营范围内使用,如到乙方资源外用需征得乙方书面同意。8、乙方在日常投标经营工作中,必须按照公司统一规定的经营投标制度参与公开投标项目的经营活动,不允许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公司经营资源参与竞标。乙方投资建设的经营资源可自主参与投标经营……六、违约责任:1、乙方出现下列违规经营和生产行为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外,并根据情况承担15-100万的违约金,甲方认为有必要时,可提出立即终止本协议,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1)因乙方违规经营或乙方中标项目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导致甲方受到各级主管部门处罚,扣罚信用分的,每扣罚壹分甲方对乙方处以贰拾万元的罚款;(2)乙方未经甲方授权,私自以甲方名义超范围、超权限开展经营活动的;(3)乙方中标项目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工程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4)乙方违规经营导致甲方受到主管部门处罚或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5)乙方私刻甲方公司及项目部印章、私设银行账户、伪造各类证书的;(6)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提起诉讼且未能及时解决的;(7)因乙方中标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项目现场管理混乱,或业主投诉,或业主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或索赔的,且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0天内不能协调解决的。2、甲方出现下列情况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乙方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在乙方上缴的预缴管理费总额范围内承担违约金。(1)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挪用、侵占乙方往来资金的;(2)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累计超过一个月的,承包期相应顺延;七、本协议在必要时可增设第三方为担保方(简称:丙方),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之全部义务和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为独立性担保,主合同因任何原因发生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本保证条款的效力,本保证条款仍然有效,丙方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5月10日。本合同各方约定,经甲乙双方签章并收到乙方缴纳的首年度承包费用后合同生效,丙方签章后担保条款也生效。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6年11月25日,海兴公司中标建德市水务有限公司发包的新安江第二自来水厂项目清水池工程(以下简称清水池工程)。
2017年1月8日,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黄建平、谢元庆(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水池工程,工程造价5129800元。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原则。甲方依据发包方汇入工程款项金额扣除预提部分余额拨入乙方账户。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上加盖了甲方公章并有被告**签名。合同签订后,黄建平、谢元庆等人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8年4月8日,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海兴公司承建清水池工程向其购买钢材,尚欠货款为由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德法院)起诉,经建德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8年5月8日达成了如下协议:“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225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94268.06元(计算至2018年5月7日止,2018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该款由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前支付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21225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94268.06元(计算至2018年5月7日止,2018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在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4433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7433元,由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5月7日,海兴公司与建德市羿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庭外和解承诺履行协议1份,内容为:起诉海兴公司应履行的“支付建德市羿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225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3842元(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止,3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诉讼案全部履行止,按2%月息计算)”。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海兴公司分二次支付给建德市羿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即第一次在2018年5月8日支付给建德市羿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20万元整,余款在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海兴公司未能按上述协商履行支付的,建德市羿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即向建德法院申请执行。协议上加盖了海兴公司公章并有被告**签名。2018年5月8日,原告海兴公司支付建德市羿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海兴公司支付建德市羿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800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海兴公司支付了诉讼费7433元。
2018年4月25日,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为海兴公司承建的清水池工程供应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产品,尚欠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8年5月8日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229536及违约金20464元,定于2018年5月16日前支付货款本金109536元、违约金20464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20000元。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谢元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632元,合计5157元,由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谢元龙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2018年5月9日,原告海兴公司支付了诉讼费5157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海兴公司支付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万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海兴公司支付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万元。
2018年6月5日,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以海兴公司承建清水池工程向其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为由向建德法院起诉,经建德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8年9月4日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前支付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749316.66元。二、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前支付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三、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前支付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因(2017)浙0182民初5807号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6000元,合计人民币315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44元,保全费人民币4920元,合计人民币10864元,由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9月5日,建德法院扣划原告海兴公司案款819705.66元。
2018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关于水厂欠款公司垫付资金偿还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关于新安江自来水厂项目公司为建德分公司**、章煊、叶晶垫付342483万元整(主要为:1、建德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万材料款,诉讼费保全费7433元。2、武汉三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13万材料款及5050元诉讼费)经协商**、章煊、叶晶承诺如下:1、**、章煊、叶晶承诺下个星期一寿昌改田预付款到同意公司先扣回5万元;2、**、章煊、叶晶到本月底之前打入公司15万(含岭后工程款中扣出5万);3、**、章煊、叶晶向公司借款10万元,承诺2018年8月31日前从水厂审计工程款扣除;4、其余42483元**、章煊、叶晶承诺提供添加剂增值税材料发票13万,提供钢材增值税材料发票43万,退回的税金抵扣。以上承诺时间止不能兑现的情况,同意以月息3%计算利息偿还公司,直至本金利息清偿为止。同时承担公司账户冻结至解封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公司垫付到偿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海兴公司与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因承建清水池工程需要,向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上加盖了原告海兴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谢元庆、黄建平签名。
2017年3月6日,原告海兴公司与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清水池工程需要,向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海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黄建平、谢元庆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告**的给付责任问题。依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承包经营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清水池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中标,发生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2017年1月8日,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与黄建平、谢元庆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将清水池工程非法转包给黄建平、谢元庆,该行为亦发生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同时结合清水池工程所需材料的购买、领付款凭证等证据综合分析,可确认清水池工程系被告**在承包经营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期间以原告海兴公司名义中标项目,而后将该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黄建平、谢元庆。原告海兴公司因清水池工程被建德市羿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依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案款,现原告海兴公司依承包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黄建平、谢元庆等人另行主张。原告海兴公司将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交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未履行好监管职责,对被告**将清水池工程非法转包给黄建平、谢元庆的行为不仅不予以制止,还认可了该行为,致使案涉纠纷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万强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万强公司承诺为被告**履行承包协议之全部义务和责任向海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案涉纠纷发生在被告**承包经营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295.66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建德市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3元,减半收取计123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11.5元,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11.5元,由**、建德市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
原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建德市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吴海祥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吴琴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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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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