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22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大军,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火炬大道5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月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军诉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军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受被告驻广州办事处雇请,到被告广州办事处为其维修电路,并由广州办事处提供工具及梯子。在维修过程中,由于梯子踏板突然断掉,原告从梯子跌落在地上,致右脚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4314.12元。现起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24314.12元;2、后续治疗费640.93元(即复诊费);3、护理费700元;4、伙食补助费700元;5、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误工费40000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1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律师费3000元;10、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是为被告维修电路且是因梯子踏板断列而受伤,也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无过错。1、原告无电工证上岗作业,电工是属于特种作业人员,需持特种作业证;2、原告违反电工安全规范,工作前未详细检查所使用的工具安全可靠,且也没有穿戴必须的安全用品,若原告能在工作前认真检查就可以看出梯子踏板断了,避免本次事故;3、原告违反电工规范,使用非绝缘的梯子,若原告按照规范使用绝缘梯子就不会导致本事故。二、假设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依法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项目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广州办事处的电路跳闸,遂上百度网找到原告为其维修电路,并支付原告报酬500元。
原告主张当晚7、8点左右,在维修最后一个房间的电路时由于人字梯踏板折断,其从人字梯跌落至地上受伤。被告主张该司广州办事处当天下午5:30下班,故否认原告在该处受伤。原告确认广州办事处的下班时间是5:30,但主张当日仍有一员工留待原告维修完毕。被告主张原告无电工作业资质,原告主张其具有相关资质,为此提交其如下证件:一、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的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操作项目为维修安装,初次领证日期是2003年7月7日,使用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二、低压电工作业证,记载的初领日期是2003年7月7日,有效期自2014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三、高压电工作业证,记载的初领日期是2010年11月9日,有效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原告主张上述第一项是旧证,后换领新证,即第二、第三项。经质证,被告主张上述证件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作业中具有资质。
原告受伤后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2013年9月5日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当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规律饮食;2、带药;3、按时换药,不适随诊。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证实其共发生住院及复诊医疗费24955.05元,被告对其中2013年9月28日82.4元单据不确认,主张无病历佐证,对其他单据均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交2013年9月28日的病历。原告主张月收入10000元,但无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司广州办事处维修电路,并支付报酬500元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当日傍晚在被告广州办事处维修时受伤,被告否认,但无举证反驳,结合原告确在被告处维修及从梯子上跌落的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在为被告维修时受伤。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电工作业资质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件有效期均无涵盖本次事故发生的日期,但根据记载的作业类别及初领日期,可见相互衔接,故对原告旧证换新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进而确认原告具备电工作业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广州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注意作业过程中自身的安全,其未能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负20%,被告承担80%。
因本次事故,原告有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单据证实其共发生医疗费24955.05元,但其中2013年9月28日82.4元单据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共24872.65元(24955.05元-8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为50元×住院14天=700元。(三)护理费。原告对此无提供医嘱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伤及足部,必然影响起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50元/天/人计算,为50元×14天=700元。(四)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意见证实确需发生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无提供医院意见证实其误工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9的规定,跟、距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40天;原告主张月收入10000元,但无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1633.26元(56401元÷365天×140天)。(六)交通费。本次事故必然导致交通费产生,原告主张12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对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八)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是否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487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700元;4、误工费21633.26元;5、交通费129元;共计48034.91元。由被告赔偿80%即38427.93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军38427.93元。
二、驳回原告*大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大军负担1629元,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郁
人民陪审员*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丽方
庄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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