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3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91民初780号
原告: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田和街道办事处田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60981235R。
法定代表人:梁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威高劳人仲案字[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
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反复陈述被告并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这一事实,被告也自认他是由海阳老板安排其到搅拌站进行指导,这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符合。被告系案外人姜城才雇员,一直以来由姜城才为其发放工资以及投保商业意外保险。被告到搅拌站调试是因原告购买搅拌设备附属提供的调试服务,被告不受原告任何部门管理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在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等,仅凭被告在调试设备过程中摔伤就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到原告搅拌站从事搅拌站的安装操作工作,同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系其他人或者单位员工并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方有关于被告按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待遇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无固定工作,平时经朋友或者案外人姜城才介绍为他人或单位安装、调试搅拌机。原告认可被告到原告处调试的时间大约是2018年5月7日,5月11日被告在进行调试、安装工作中摔伤。后被告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区仲裁委”)申请确认2017年5月11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区仲裁委于2018年4月3日作出威高劳人仲案字〔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其他单位或者第三人存在安装指导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搅拌站系案外人所有,裁决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裁决,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系从案外人***处购买了搅拌机,***负责找人安装指导,原告无须支付报酬,***找到姜城才,姜城才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安装、调试搅拌机,被告不受原告管理,也未和原告商定工资数额以及工作时间,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是受姜城才雇佣,姜城才安排被告到原告处调试机器,被告受姜城才指导安排工作。被告认可此次是姜城才介绍到原告处调试搅拌机,但费用是被安排单位支付。被告提交的谈话记录中,被告陈述“是原告工地的一个小老板严军龙,他打电话找的海阳*业务员,说能不能找个人来给我们指导安装这个搅拌站,我们这边的业务员找了我上边这个小老板,我跟着干活的小老板,这个小老板安排我去了,说姓*的介绍一个人过来安装就是了,我老板跟我说,你过去一切费用他们(德通)全包,吃的住的工资他们全包,就跟我说的这个话”,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承认是海阳的老板安排被告到搅拌站进行指导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系经案外人介绍至原告处对其购买的搅拌机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主张其经中间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管吃、管住,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对关于劳动报酬及工作待遇的约定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自认其经过其海阳的小老板介绍给*业务员到原告处安装调试,而关于其待遇及报酬支付亦是海阳的老板告知的,可见,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就被告的工资报酬、待遇等事项进行协商,而关于工作内容亦是由*业务员及海阳老板与被告约定的,原、被告之间未就被告的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工作待遇、工作期限等劳动关系要件因素进行协商,被告与原告之间尚未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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